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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法论坛|褚福民:非对抗性审判程序的程序正义标准构建与制度完善

摘要:随着协商性司法的兴起,非对抗性审判程序已经成为审判制度研究的一个重点问题,其特征体现在审判对象、诉讼活动、裁判结论与审判前合意的关系以及诉讼程序等方面。在公正审判权视野下,非对抗性审判程序具有四方面问题,包括法官难以对审判前协商进行有效的司法审查,被追诉人的辩护权面临困境,在检察机关主导作用影响下法官的中立性问题非常突出,以及程序合理性的要求难以实现。以被追诉人公正审判权面临的问题为依据,构建出非对抗性审判程序的程序正义标准:法官对审判前协商活动进行有效的司法审查,被追诉人的辩护权得到有效保障,消除检察机关主导作用的影响、保障法官的中立性,以及程序合理性得到有效实现。未来,应以该程序正义标准为依据,对我国的非对抗性审判程序进行完善。

关键词:非对抗性审判程序;程序正义标准;公正审判权;审判前协商;司法审查

随着刑事和解、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我国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的确立、发展,协商性司法的理念已经在我国加速落地,非对抗的诉讼格局也在形成之中。在此背景之下,如何看待审判制度的改革与完善,成为一个现实而棘手的问题。有研究者提出,目前世界很多国家的刑事诉讼中出现了“放弃审判制度”,其主要特征是被追诉人通过答辩有罪而放弃了正式审判,法律制度通过降低指控、减轻量刑等鼓励被追诉人这样做,从而形成了鼓励被告人认罪、放弃完整审判权的制度。而从我国的立法和司法观察,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等的出现并未导致“放弃审判”的情况,刑事审判制度只是以多种方式进行了简化。那么,在我国的刑事诉讼语境下,如何分析协商性司法中的刑事审判制度并加以完善,是需要面对的现实问题。

程序正义是分析诉讼程序问题的重要理论,程序正义标准问题的讨论往往集中于审判程序。那么,如何为非对抗性审判程序提供对应的程序正义标准,并在此基础上实现非对抗性审判程序的制度完善,就成为关系非对抗性审判程序未来发展的重要问题。目前,研究者围绕协商性司法对程序正义的影响等问题展开了研究。有研究者认为,协商性司法会对程序正义带来很多挑战和风险,因此是程序正义的背叛;但有研究者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能突破程序正义的底线;也有研究者基于协商性司法提出了协商性程序正义理论。然而,现有的研究成果主要关注结果正义与程序正义的关系,对于以认罪认罚从宽中的审判制度为代表的非对抗性审判程序的程序正义标准问题,当前研究并不深入。

因此,本文将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为例,概括认罪认罚从宽中审判制度的非对抗性特征,分析公正审判权视野下存在的问题,在此基础上提炼出非对抗性审判程序的程序正义标准,并以此审视我国现行的非对抗性审判程序,提出完善建议。

一、非对抗性审判程序的基本特征

在传统刑事司法领域,对抗性司法是法律规制和理论研究的主要对象,与此对应的对抗性审判程序是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和学界关注的核心问题。然而,随着刑事和解、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蓬勃兴起,协商性司法在我国已经蔚然成风。尽管刑事和解制度中被告人、被害人的和解,以及认罪认罚制度中的控辩协商,主要发生在审判前阶段,和解、协商的过程没有法官的参与,但是协商性司法对于审判程序的影响是显而易见的。与传统刑事司法中对抗性审判程序相比,协商性司法中的审判程序具有较为明显的非对抗性特征,本文将其概括为非对抗性审判程序。以下将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为例,具体分析其四项基本特征。

第一,非对抗性审判程序的审理对象,由定罪量刑中的争议问题,主要转向审判前合意的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问题。在传统的对抗性审判程序中,最典型的特征是控辩双方具有对抗性诉讼主张。通常情况下,控方主张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请求判处相对较重的刑罚,要求被告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辩方或者坚持认为被告人无罪,或者在被告人认罪的情况下请求轻缓量刑,或者请求减轻、免除民事赔偿责任。然而在协商性司法中,大多数情况下控辩双方在审判前阶段经过协商已经达成协议。例如,《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27条规定,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应当听取犯罪嫌疑人意见。该项活动本质上涉及双方协商过程,而签署具结书和提出量刑建议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这意味着控辩双方在庭审中的诉讼主张,包括对于定罪和量刑问题的诉讼主张形成了合意,不具有对抗性。当然,被追诉人认罪认罚之后,双方的诉讼主张可能并非完全一致,对于幅度型量刑建议,双方可能存在或大或小的争议。但是,这种诉讼主张的差异性,不同于诉讼主张的对抗性。

基于控辩双方在审判中的诉讼主张不具有对抗性,法院的审判对象也发生转变。尽管法律中规定,法官在审判程序中仍然需要审查定罪量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但这已然不是法官审查的重点。在控辩双方对定罪量刑问题并无实质对抗的情况下,法官更为关注审判前合意的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对此,有实务工作者提出,不论是普通程序、简易程序还是速裁程序,对认罪认罚案件,庭审的对象重点和功能定位,都要作相应调整,庭审时要重点对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核实。

第二,控辩双方在审判程序中的诉讼活动具有非对抗性,法官的审理活动也从审查控辩各方的诉讼主张转变为确认控辩双方的合意。对抗性审判程序强调控辩双方平等对抗,任何一方都有机会提出本方证据,传唤本方证人出庭作证,对于不利于本方的证据进行质证、反驳,对不利于本方的证人进行当庭询问。然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审判程序,控辩双方在审判阶段的诉讼活动不再具有对抗性。具体而言,根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法庭审判中不再强调控辩双方提出本方证据、对对方证据质证、反驳,进行交叉询问等对抗性诉讼活动,取而代之的是控辩双方配合法院对审判前合意的审查,这与对抗性的诉讼活动具有明显差异。当然,如果控辩一方在审判过程中推翻了审判前合意,例如被告人不再认罪认罚,随之而来的诉讼活动将恢复对抗性的特征,但那种情况下的审判程序已经不再是协商性司法背景下的非对抗性审判程序。

与此相对应,法官的审理活动也发生转变。在对抗性审判程序中,法官的审判活动要从事实和法律层面审查控辩双方的主张能否成立,并作出裁判。由于控辩双方诉讼主张的对抗性,法官的裁判活动往往是确认一方诉讼主张。当然,在审判过程中,法官也可能部分确认一方的诉讼主张,从而部分否定对方的诉讼主张,或者可能基于庭审得出的结论作出不同于控辩双方诉讼主张的裁判。但是在协商性司法中,法官的审判重点在于审判前合意的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法官一旦对上述问题作出认定,基本会将以认罪认罚为基础的具结书、量刑建议作为裁判的依据。因此,在非对抗性审判程序中,法官的审判活动转变为确认控辩双方的审判前合意,并在此基础上作出裁判。

第三,裁判结论的实质形成不再依赖于审判程序,控辩双方的审判前合意可能会对法院的裁判带来决定性影响。在对抗性审判程序中,控辩双方通过审判过程中的举证、质证,向法官表明观点、说明理由;法官通过对抗性的审判过程听取双方的意见,明确双方的观点和理由,形成对于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的认识,在此基础上做出裁判。因此,法官的裁判结论形成于审判程序;为了确保裁判的公正性和准确性,要尽量减少审判前阶段的活动和结论对于法官的影响。近些年开展“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强调“庭审实质化”,就是为了发挥审判和庭审的作用,确保审判程序对裁判结论形成的决定作用。

然而在协商性司法中,法官裁判结论的实质形成不再依赖于审判程序,控辩双方的审判前合意可能具有决定性影响。具体而言,根据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大多数案件的审查公诉阶段,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检察官提出量刑建议,双方对于定罪量刑问题形成审判前合意,并在审判阶段提交法院。而法院在审判程序中重点审查控辩双方的审判前合意,在确认其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的基础上,基本都会将控辩双方的合意内容认定为裁判结论。可以说,审判前合意的达成在某种程度上成为审判阶段裁判结论的预演。

第四,审判程序的简易化与可转化性。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建立、完善对抗性审判程序成为我国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主要基调。为了实现这一目标,刑事诉讼法的历次修改都体现出刑事审判程序对抗化、规范化的改革方向。例如,建立、完善交叉询问制度,规范证人出庭作证问题,强化证据裁判原则,此类改革在很大程度上是为了实现对抗性审判程序的有效运行,从而保障控辩双方的诉讼权利,以及案件的公正审理。

然而在协商性司法中,审判程序不再强调规范化、对抗性,而是可以采取简易化的审判方式审查控辩双方的审判前合意,为被追诉人提供救济途径。例如,针对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案件,法律中规定了速裁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简化审等简易化的审判程序,简化甚至取消了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审判环节,以适应控辩双方非对抗性的特征。基于控辩双方协商过程中可能存在的被追诉人权利保障问题,法律中规定了相应的救济途径。例如,《指导意见》第48条规定了程序转化问题。如果控辩双方庭前合意存在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方面的问题,简易审判程序在特定情况下需要向普通审判程序转化,这是保障被追诉人基本权利的制度设计。

二、公正审判权视野下非对抗性审判程序的基本问题

非对抗性审判程序是在协商性司法的背景下出现,其设计和运行满足了诉讼效率等方面的需求,但同时也会带来程序公正方面的危机,尤其会影响被追诉人公正审判权利的实现。而且,与对抗性审判程序相比,非对抗性审判程序中被追诉人的公正审判权,面临一些特殊的保障困境。因此,本部分以被追诉人的公正审判权为视野,分析非对抗性审判程序的基本问题。

第一,在非对抗性审判程序中,法官难以对审判前协商进行有效的司法审查。在协商性司法中,控辩双方的审判前合意可能对法院的裁判带来决定性影响,因此被追诉人能否有效参与审判前的控辩协商程序,对等性影响审判前合意的达成,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但是经验事实表明,在审判前协商过程中,被追诉人难以有效参与其中,对于审判前合意的达成,也无法与检察官拥有对等性权利、发挥对等性影响;更为重要的是,法官在审判程序中无法对审判前协商的上述问题进行有效的司法审查。

一是法官难以对审判前协商的参与性进行有效的司法审查。具体而言,在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尽管立法规定了被追诉人对审判前协商的参与权利,有法官也提出法院要审查被追诉人是否有效参与了量刑建议的协商过程,但是司法实践中被追诉人、辩护人及律师能否真正参与审判前协商、发挥作用,存在很多疑问。有研究者提出,对于量刑建议的形成,辩护人及值班律师发挥作用的空间不大,控辩沟通不足的问题较为突出;检察官在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基础上提出量刑建议,被追诉人难以有效影响该量刑建议的内容。由于我国法官不参与审判前程序,因此无法在审判前的协商程序中保障被追诉人的基本权利。更为关键的是,在非对抗性审判程序中,法官依然难以对被追诉人参与审判前协商活动进行有效的司法审查。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尽管法官需要在审判过程中审查审判前合意的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但大多是从审判前合意能否成为裁判依据的角度进行认定,而对于被追诉人是否有效参与协商过程的相关事项,比如是否获得了有效的律师帮助,控辩协商前是否充分了解案情、证据等,缺少“有效参与”视角的必要审查。从某种程度上说,法官更加侧重对于“审判前合意”的审查,而忽视了对“审判前协商过程”的审查,导致法院对被追诉人实质参与权利的司法审查,存在明显问题。

二是法官难以对审判前协商的对等性进行有效的司法审查。审判前协商程序中,关于被追诉人对等性保障方面的问题同样突出。如研究者所言,审查起诉阶段根本不存在平等对抗的控辩双方,检察官与被告方的量刑协商基本上是在双方信息不对称、地位不对等的情况下进行的,检察官在这一过程中占尽了“天时、地利、人和”的优势;面对势单力孤的被告人,检察官从心理上具有明显的优势,通常会利用被告人不了解案情、无法得到及时有效律师帮助的状况,对其进行威胁、引诱和欺骗,迫使被告人接受某一未必公平的量刑方案。另外,尽管我国法律中规定了值班律师制度,但是多数情况下值班律师不能有效参与协商过程,无法提供有效的法律帮助,对被追诉人的实质帮助非常有限。对此问题,法官在非对抗性审判程序中同样难以进行有效的司法审查。由于非对抗性审判程序被不同程度地简化,导致法官难以在审判阶段发挥平衡控辩诉讼资源,甄别事实并正确适用法律的功用;审判资源减少配置及相应的功能弱化,可能导致控方利用其资源优势压制被追诉人,使其接受本不愿接受的控诉和处理条件,而法官在非对抗性审判程序中对此问题往往无所作为。

第二,被追诉人的辩护权在非对抗性审判程序中面临困境。被追诉人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与其辩护权的实现程度息息相关。在对抗性审判程序中,被追诉人、辩护人等能否与公诉人实现有效对抗,充分表达自己的观点、阐释理由并说服裁判者,是判断被追诉人的辩护权能否得到有效实现的基本依据。而在非对抗性审判程序中,由于控辩双方的诉讼主张、诉讼活动不再具有鲜明的对抗特征,被追诉人辩护权的行使方式和面临的问题发生了变化。

基于裁判结论受到审判前协商的实质性影响,以及审判程序的简易化、可转化性的特征,非对抗性审判程序中被追诉人辩护权的行使具有特殊性。例如,被追诉人在非对抗性审判程序中行使辩护权,主要是针对审判前合意表达意见、说明理由;出于诉讼主张、诉讼活动的非对抗性,以及审判程序的简易化,被追诉人行使辩护权的诉讼空间受到压缩;如果被追诉人不认同审判前的控辩协商及合意,可以在审判程序中反悔,也可以针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以此保障自己的权利。

从司法实践来看,非对抗性审判程序中的辩护权保障面临以下困境。一是缺少律师帮助的问题。在现行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为了保障被追诉人获得律师帮助,建立了值班律师制度,但是其主要在审判前阶段发挥作用;而在审判程序中,需要律师帮助的被追诉人,基于各种原因可能难以获得辩护律师的帮助,这导致审判程序中的辩护权无法有效实现。二是有效辩护难以实现的问题。由于非对抗性审判程序受到审判前协商的实质性影响,裁判结论的实质形成不再依赖于审判程序,因此审判程序大为简化,辩护权发挥作用的程序机制受限;为了确保被追诉人、辩护律师针对审判前合意提出有效的辩护意见,特别是在审判阶段的辩护人未参与审判前协商的情况下,应当为被追诉人、辩护人了解案情和证据情况提供必要的时间和条件,但实践中保障机制不足,导致辩护权难以发挥实际效果;从裁判者的角度分析,非对抗性审判程序中法官更倾向于接受控辩双方的审判前合意,可能有意无意地忽视辩护意见,也会导致辩护无法发挥实际功效。三是辩护权的行使受到不公正的限制。非对抗性审判程序中,控辩双方的审判前合意虽然是双方协商的结果,但是被追诉一方享有反悔或者上诉的权利,这是其获得权利救济的机会,也是辩护权的组成部分。然而,202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第39条规定:“认罪认罚案件中,人民法院采纳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作出判决、裁定,被告人仅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因被告人反悔不再认罪认罚致从宽量刑明显不当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出抗诉。”实践现状显示,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被追诉人提出上诉,不存在认定案件事实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检察机关仍会以抗诉应对上诉的方式进行回应,折射出对辩护权的不公正限制。

第三,在检察机关主导作用影响下,法官的中立性问题非常突出。对抗性审判程序中强调控辩对抗、控审分离、裁判中立,因此法官的中立性是被追诉人公正审判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在非对抗性审判程序中,控辩双方的诉讼主张、诉讼活动不具有对抗性特征,似乎缓解了法官中立性方面的问题;但是当检察机关提出在诉讼中发挥主导作用,并且通过量刑建议的方式向法官施加影响时,法官中立性方面出现了新问题。

具体而言,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运行中,控辩双方达成的审判前合意往往由检察机关主导,因此量刑建议明确代表着检察机关的主张和诉求。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1条规定,人民法院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在司法实践中,量刑建议的采纳率高达90%以上。也就是说,量刑建议的效力具有“准终局性”;法官在非对抗性审判程序中对于控辩双方审判前合意的裁判权,一定程度上被检察机关的求刑权限制了,其背后的深层次问题是检察机关强调在诉讼中发挥主导作用的定位。

因此,非对抗性审判程序中,在检察机关主导作用的影响下,法官的中立性存在两方面问题。一是量刑建议对于法官的预决性效力。具体而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要求法院“一般应当采纳”,这实际上异化了量刑建议的求刑权属性,导致量刑建议成为法官裁判结论的预演;特别是在检察机关力推确定型量刑建议的情况下,法院对于量刑的幅度选择权在某种程度上被剥夺了。这会对法官的中立性造成了实质性影响。

二是保障法官中立性的制度环境急需改善。从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运行现状来看,在非对抗性审判程序中,法官中立性的保障措施还远不完善。不仅如此,检察机关出台了考核制度,要求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量刑建议的采纳率达到一定比例,这实际上给了检察官更大的压力,客观上促使检察官通过各种方式加大对法官的影响;而且实践案例显示,当法院不采纳量刑建议时,检察机关会通过提出抗诉甚至反复抗诉的方式要求改判,这导致法官中立性的保障困难重重。

第四,审判程序简化的背景下,程序合理性的要求难以实现。在对抗性审判程序的程序正义标准中,审判程序的合理性重点强调裁判结论应当以庭审中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事实为依据,裁判结论需要经过理性评议、兼顾各方证据、主张,并在判决书中说理。而在非对抗性审判程序中,诉讼主张、诉讼活动和诉讼程序都发生了变化,司法实践中出现影响程序合理性的若干问题。

一是法官对审判前合意的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缺乏有效审查。在非对抗性审判程序中,审判对象转变为审判前合意的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然而,司法实践中法官不对审判前合意进行有效审查的问题较为突出。有研究者提出,在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案件中,法院无论是按照速裁程序进行审理,还是按照简易程序进行审理,都只是从形式上询问一下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问题,而极少将其作为独立的裁判对象。尤其是在刑事速裁程序中,在长则十几分钟、短则三五分钟的快速庭审中,只要被告人不当庭提出异议,法院也就不对这一问题进行任何审查。结果,有关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问题,成为一种流于形式的裁判。

二是裁判结论缺乏事实基础。在非对抗性审判程序的审判对象主要转换为审判前合意的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后,法官是否要对案件事实问题进行审理、裁判存在较大争议。从官方文件的角度解读,有关定罪量刑的关键事实需要法官进行实质审查。然而在实践层面,法官通常很少对定罪量刑问题进行审查,这导致裁判结论的事实基础存在很大隐患。正如有研究者所指出的,在刑事速裁程序中,法院就连最基本的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都予以省略了;而在简易审理程序中,法院即便保持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的形式,也无非是有选择地宣读案卷笔录,既不传召证人出庭作证,也不再对无争议的定罪问题进行实质性审理。可以说,在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情况下,所谓的“定罪裁判”活动基本上就是流于形式的,不具有“庭审实质化”的特征,裁判结论缺乏事实基础的问题亟待解决。

三是非对抗性审判程序的简易化特征,导致审理期限缩短,可能无法为理性裁判提供必要的保障。在协商性司法的背景下,非对抗性审判程序呈现出高度简化的特征;作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适用率较高的速裁程序,甚至已经省略了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环节。在这种情况下,诉讼制度难以为法官裁判的程序合理性提供保障。一方面,审判流程过快,导致法官难以有时间进行冷静、适当的思考,很多情况下只能在结案的压力下速速审理、草草结案;对于案件比较轻微的速裁程序,可能问题不大,但是一旦出现疑难问题,将导致裁判难以实现程序理性。另一方面,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三种审判程序中,判决文书均可以简化,那么法官基本不会考虑进行说理,这导致被追诉人失去了了解法官裁判思路和理由的最后途径。

三、非对抗性审判程序的程序正义标准构建

研究非对抗性审判程序的程序正义标准问题,其必要性主要体现在两方面:

一方面,在非对抗性审判程序中,仍然需要讨论程序正义标准问题。从审判程序的角度分析,无论是对抗性审判程序,还是非对抗性审判程序,都是审判程序的不同形态。虽然基于控辩双方的诉讼主张、诉讼活动,以及裁判者的审判内容、裁判形式不同,对抗性和非对抗性审判程序具有不同的特征,但是它们都具有审判程序的基本属性;控辩双方参与庭审,法官在控辩双方同时在场的情况,通过庭审活动形成判决、作出裁判。即使在最为简易的速裁程序中,虽然审判程序被大大简化,但控辩审三方仍然需要同时在场,控辩双方提出主张、发表意见、参与审判,法官通过审查控辩双方的诉讼主张、理由作出裁判,这与单方面接触、书面审查等为特征的行政程序存在区别。因此,非对抗性审判程序依然是审判程序,具有讨论程序正义标准问题的前提和必要性。

另一方面,从程序正义的角度分析,作为判断审判程序是否公正的价值标准,应当适用于包括非对抗性审判程序在内的各种审判程序。尽管非对抗性审判程序具有自身的特点,但程序正义标准理论应当基于其设定目的、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提出对应性的理论。具体而言,作为评价审判程序的程序正义标准,其解决的核心问题是如何确保被追诉人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为其权利提供必要的保障;在审判程序特征发生变化的情况下,程序正义标准应当针对被追诉人的该项权利面临的风险,提出针对性的理论。在非对抗性审判程序中,被追诉人面临特殊的权利保障难题,可能是传统的程序正义理论无法解决的,也是传统的程序正义标准难以衡量的,但并不意味着不应当研究相应的程序正义标准问题;恰恰相反,这些特殊的制度和问题,为非对抗性审判程序中讨论程序正义标准,提供了必要性前提和经验事实基础。

既然如此,非对抗性审判程序的程序正义标准应当如何确定?研究者提出,生活在不同社会里的人们受到不同法律文化传统的影响,很难对一次法庭审判的公正性做出完全相同的评价,但是可以根据人们在刑事审判过程中经常出现的“非正义感”提出一种可适用于所有现代文明社会的最低限度程序正义要求。笔者认为,我们可以借鉴这种思路研究非对抗性审判程序的程序正义标准。从程序正义标准的功能来说,其解决的核心问题是确保审判程序能够保护被追诉人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那么,程序正义标准的确定,应当围绕审判程序中被追诉人的公正审判权可能面临的问题和风险。

前文分析了公正审判权视野下非对抗性审判程序的基本问题,它们同时也是被追诉人的公正审判权在非对抗性审判程序中面临的核心问题。以下将从上述问题出发,提出非对抗性审判程序的程序正义标准之构建方案。需要说明的是,非对抗性审判程序与对抗性审判程序具有一些共性,在程序正义标准方面同样如此;本文对于非对抗性审判程序的程序正义标准之构建,是基于司法实践中的特殊问题,因此该标准并非全面性、系统性的。

第一,法官对审判前协商活动进行有效的司法审查。协商性司法中,控辩双方的协商发生在审判前阶段,审判前合意对法院的裁判结论具有决定性影响,这意味着案件裁判结论的实质形成阶段客观上已经前移,控辩双方对于审判前协商活动的参与以及权利保障情况,关系着公正审判权能否得到保障。基于法官难以对审判前协商进行有效司法审查的现状,在非对抗性审判程序中,应当确立法官对审判前协商活动进行有效司法审查的程序正义标准。

对于该项标准,笔者认为需要明确以下三点:一是应当明确法官对于审判前协商活动进行司法审查的定位。按照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相关法律规定,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应重点审查控辩合意的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由此确定能否接受控辩合意并作为定案的根据。然而,法官对控辩合意进行审查之外,也应当对审判前协商活动进行审查,从而确认是否存在侵犯被追诉人权利的问题。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法官更多是从前一个角度理解相关的审查活动,而有意、无意忽视了对审判前协商过程的审查。作为程序正义的标准,应当明确法官对审判前协商活动进行司法审查的定位。

二是法官对审判前协商活动中的参与和对等性问题进行司法审查。根据对我国司法实践的梳理分析,在审判前协商活动中,被追诉人的参与和对等性存在很多问题,它们应当被列为法官对审判前协商活动的司法审查重点。例如,被追诉人能否实质性地参与控辩协商活动,能否针对定罪、量刑问题有效地提出观点、说明理由,能否与检察官进行有效沟通,都应是法官审查的重点;对于被追诉人在控辩协商中的对等性问题,主要包括被追诉人能否获得律师的有效帮助,能否在协商前查阅案卷、了解证据,能否与检察官拥有大体对等的协商地位和机会等。

三是法官的司法审查应规定明确的制裁后果。经过对审判前协商活动的司法审查,法官发现被追诉人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受到严重侵犯的,法律中应当规定明确的制裁后果。只有对经过司法审查认定的违法行为进行有效的制裁,才能体现出司法审查的价值和意义;否则,如果法律中仅规定法官应当进行司法审查,但是没有规定任何制裁措施,相当于法官发现了检察官实施侵犯被追诉人公正审判权利的行为却无能为力,那种司法审查将没有意义,程序正义标准也将失去价值。

第二,被追诉人的辩护权在非对抗性审判程序中得到有效保障。基于非对抗性审判程序的特殊性,被追诉人的辩护权面对的问题与对抗性审判程序不同;作为非对抗性审判程序的程序正义标准,在考察辩护权的有效保障问题时,应当包含以下四方面的要求。

一是律师帮助的保障。尽管在非对抗性审判程序中,控辩双方的诉讼主张、诉讼活动不具有对抗性,但是对被追诉人的审判活动仍然可能影响其公正审判权的实现,尤其是在被追诉人对审判前合意存在异议的情况下,辩护律师的参与对于被追诉人的权利保障至关重要。因此,非对抗性审判程序中辩护权的有效保障标准,首先应当确保被追诉人能够得到律师帮助。审判阶段的律师帮助,主要包括委托律师和法律援助律师。

二是被追诉人、辩护人的知悉权得到有效实现。非对抗性审判程序普遍进行了简化,尤其是速裁程序,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一般不再进行,这意味着被追诉人、辩护人无法通过审判程序了解案情、知悉证据;对于没有参加审判前协商的辩护人而言,不能有效了解案件证据情况的问题更加突出。因此,被追诉人、辩护人的知悉权能否获得有效保障,是非对抗性审判程序中被追诉人的辩护权能否得到有效保障的体现,应当作为评价非对抗性审判程序的一项程序正义标准。

三是被追诉人的反悔权、上诉权没有受到不公正的限制。基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运行现状,被追诉人在审判前协商程序中的认罪认罚、认同量刑建议等选择存在较大的风险,可能基于各种主客观原因而非自愿做出认罪认罚的表示,或者与检察官达成审判前合意。而审判程序中赋予被追诉人反悔权、上诉权,能够为被追诉人提供有效的权利救济途径。从保障被追诉人辩护权的角度来看,被追诉人的反悔权、上诉权没有受到不公正的限制,应当作为判断辩护权得到有效保障的一项重要内容,避免检察官不正当地影响被追诉人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

四是对于侵犯被追诉人辩护权的行为规定明确的制裁后果。在非对抗性审判程序中,被追诉人的辩护权保障问题可能来自于立法规定,也可能来自于实践中的侵权行为,那么法律中对于侵犯被追诉人辩护权的行为,应当规定制裁措施。例如,被追诉人有权获得法律援助律师的帮助,但是司法实践中无法得到保障的,对相关权力主体应当有明确的制裁措施;对于被追诉人、辩护人的阅卷权利,相关办案机关及人员不能有效保障的,法律中也应当制定明确的惩罚规则。由此可见,对于侵犯被追诉人辩护权的行为是否具有明确的制裁后果,是非对抗性审判程序的程序正义标准的重要内容。

第三,消除检察机关主导作用的影响,保障法官的中立性。在非对抗性审判程序中,需要解决检察机关主导作用及其具体制度对法官中立性的影响。那么,作为非对抗性审判程序的程序正义标准,法官中立性的保障应当包含以下要求。

一是实质性确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奠定维护法官中立性的诉讼制度前提。根据前文分析,在非对抗性审判程序中,检察机关发挥主导作用可能导致无法维持法官中立性,而“以检察为主导”是对“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规律的背离;因此,只有实质性确立“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才可能真正消除“以检察为主导”对裁判者中立性带来的负面影响,它应当是非对抗性审判程序中针对裁判者中立性的一项程序正义要求。

二是准确界定量刑建议的求刑权性质。在非对抗性审判程序中,“以检察为主导”影响裁判者中立性的主要方式是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根据法律规定,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法院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一般应当采纳”,这意味着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对法院的裁判具有决定性影响,导致裁判者的中立性难以保障。因此,从程序正义标准的角度分析,在非对抗性审判程序中,应将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定位回归为求刑申请,而不是法院“一般应当采纳”的控方主张,这是保障裁判者摆脱检察机关的不当影响、保持中立性的一项具体标准。

三是建立维护法官中立性的制度体系。在非对抗性审判程序中,量刑建议是检察机关影响法官中立性的媒介;检察机关内部制定了量刑建议采纳率等考核指标,客观上促使检察官更加实质性地影响法官裁判,导致法官中立性面临更大的困境。因此,从保障非对抗性审判程序公正性的角度考虑,应当建立维护法官中立性的制度体系,取消量刑建议采纳率等指标,这也是程序正义标准的具体内容。

第四,非对抗性审判的程序合理性得到有效实现。司法实践中,非对抗性审判程序出现了程序合理性方面的诸多问题,它们是提炼程序正义标准的实践起点。基于此,笔者认为非对抗性审判的程序合理性包括以下几方面要求。

一是裁判者确保对审判前合意的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进行有效审查。有研究者提出,为了保障认罪认罚所带来的程序简化具有最低限度的正当性,需要满足几个支撑性条件,其中第一个就是被告人的认罪认罚应具有自愿性、真实性和明智性,无论是检察官还是法官,都不应对被告人施加任何压力,迫使他们认罪认罚。法院权威人士也指出,应当审查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这是认罪认罚案件审理与其他案件审理的重要区别。因此,从程序合理性的角度来说,法官对审判前合意的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进行有效审查,是其内在应有之义。

二是应保障裁判结论具有事实基础。司法实践中很多法官根据控辩双方合意直接认定案件事实,而不再对案件证据、事实问题进行实质审查。但是,从非对抗性审判的程序合理性角度分析,即使在认罪认罚案件的审判中,法官依然需要审查定罪量刑的关键事实,确保裁判具有事实基础;因为仅依据控辩双方的审判前合意,难以确保法官的裁判建立在案件证据、事实的基础之上,也达不到法定的证明标准。那么,保障裁判结论具有事实基础,应成为非对抗性审判程序的程序正义标准之一。

三是裁判者做出决定前,要有必要的时间进行冷静、适当的思考、评议,裁判文书应当进行必要的说理。如果被告人在审查起诉阶段被迫选择了认罪认罚程序,或者在缺少律师有效帮助的情况下,不明智地接受了检察官提出的量刑方案,而法官没有冷静的思考、评议,判决书中不再说理,将使被追诉人彻底失去程序的保障。由此可见,非对抗性审判程序应当为裁判者提供必要的思考、评议时间,裁判文书中应进行必要的说理,这也是非对抗性审判程序中程序合理性的一个要素。

四、非对抗性审判程序的制度完善方案

非对抗性审判程序的程序正义标准,为评价、完善我国的非对抗性审判程序提供了理论工具。本部分将以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为例,提出非对抗性审判程序的制度完善方案,为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提供参考。

(一)构建法官对审判前协商活动的司法审查制度

根据程序正义标准,非对抗性审判程序中应当建立法官对于审判前协商活动的司法审查制度,从而实现法官对被追诉人权利的保障。现行法律规定中,对于法官审查审判前协商的事项进行了列举。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51条规定,应审查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然而,法官针对这些事项的审查,主要是为了确定审判前合意是否具有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能否作为法官裁判的依据,并未明确指向被追诉人的权利保障问题。笔者认为,为有效构建法官对审判前协商活动的司法审查,应按照程序正义标准的要求完善以下课题。

第一,明确法官对审判前协商活动的司法审查定位。根据前述程序正义标准的要求,我国应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审判程序中,明确要求法官对审判前协商活动进行司法审查,确定司法审查的目的是保障被追诉人在审判前协商活动中的基本权利,并通过详细规定司法审查事项和制裁后果等方式予以落实。这里还需要再次强调,法律中应当区分法官针对审判前合意的审查,以及法官针对审判前协商过程的审查。虽然两者在审查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的重合,但是不能以法官对审判前合意的审查替代对审判前协商活动的司法审查。

第二,建立司法审查的对象规则。基于保障被追诉人获得公正审判权的目的,法官的司法审查活动应主要聚焦于审判前协商活动中被追诉人的有效参与和对等性问题。具体可以包括:一是被追诉人能否获得律师的有效帮助问题。审判前协商过程中,被追诉人应当得到值班律师、法律援助律师或者辩护律师的法律帮助,而且律师能够在控辩协商过程中代表被追诉人与检察官进行有效协商,法官应当对此予以审查。二是被追诉人、律师能否有效知悉案情和证据问题。被追诉人在协商之前是否获得了解案情的机会,律师能否在协商前查阅案卷等问题,应当纳入司法审查的范畴。三是控辩协商的主体问题。由于被追诉人大多不懂法律、处于被羁押的状态等原因,不具有和检察官进行平等对抗的能力,因此代表被追诉人利益的律师才应当是协商的主体,只有如此才能保障参与的有效性和协商的对等性。需要说明的是,以上事项可能与被追诉人的自愿性相关,但并非等同;出于法官审查定位的不同,上述司法审查对象应具有相对独立性。基于此,对审判前协商活动的司法审查也应当构建相对独立的程序规则,与法官对审判前合意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的审查程序适当区分。当然,基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审判程序的简易化特征,司法审查的程序可以相对简化。

第三,建立司法审查活动的制裁后果。要保障程序正义的有效实现,必须建立制裁后果规则,司法审查问题更是如此。从理论角度分析,司法审查活动的制裁后果可以包含两类:一是当被追诉人的公正审判权受到严重侵犯,例如法院认定被追诉人无法有效参与审判前协商,或者无法与控方进行对等性协商,严重影响审判前合意的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的,法律中可以规定审判前合意无效,作为司法审查的制裁后果。二是当被追诉人的公正审判权受到侵犯的程度较轻时,可以建立类似瑕疵证据补正规则的责令补正类型的制裁后果。

(二)完善非对抗性审判程序中被追诉人辩护权的保障机制

尽管非对抗性审判程序中弱化了控辩双方的对抗,但是从程序正义标准的角度分析,被追诉人的辩护权保障机制应当予以完善。

第一,完善非对抗性审判程序中的法律援助制度,保障被追诉人得到律师帮助。《指导意见》第10条、第11条规定了获得法律帮助权、派驻值班律师制度,两者都涉及为被追诉人提供律师帮助的问题。然而在一些进入审判阶段的案件中,被追诉人需要律师的帮助,但不符合法律援助的条件,值班律师又无法发挥作用,这就会导致被追诉人无法获得律师帮助。对此问题,有学者建议适用强制辩护制度。这种方案虽然可以解决被追诉人获得律师帮助的问题,但是诉讼成本较高,且在被追诉人没有需求的情况下可能并不必要。因此,我国可以考虑在非对抗性审判程序中,对于被追诉人提出律师帮助请求且案件重大的,纳入法律援助的范畴。

第二,加强法官对辩护权的保障、对辩护意见的审查,建立侵犯被追诉人辩护权行为的制裁后果。基于保障被追诉人辩护权,达到程序正义标准的考虑,我国应加强非对抗性审判程序中法官对辩护权的保护力度。例如,对于没有参加审判前协商活动的辩护律师,法官在审判阶段应当充分保障其阅卷权,使其能够了解案件证据情况,知悉案情,提高辩护的有效性。法官在审判程序中应当重视听取辩护意见,尤其当被追诉人、辩护人对于审判前协商程序提出司法审查的请求,或者对于审判前合意提出异议时,法官应认真审查审判前协商活动中被追诉人的公正审判权利是否受到侵犯,以及审判前合意的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当被追诉人和辩护人在庭审中的主张、理由不一致时,法官更应慎重对待辩护意见。另外,法律中应当将侵犯被追诉人辩护权的行为认定为程序违法行为,建立制裁后果并纳入程序性制裁体系。

第三,改革不合理的考核要求,消除辩护权受到的不公正限制。针对前文分析中提到的以抗诉制约上诉的问题,有研究者提出,应当明确被追诉人反悔的权利属性,以保障被追诉人认罪认罚无后顾之忧。针对被追诉人的反悔、上诉行为,检察官能否抗诉的问题,研究者的观点不尽相同,存在肯定说、否定说,以及区分不同情况确定是否赋予检察官抗诉权。笔者认为,针对被告人反悔、上诉,如果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不存在“确有错误”的情况,应当禁止检察机关提起抗诉,以此消除对辩护权的不公正限制。

(三)实质上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保护法官的中立性

非对抗性审判程序中,法官的中立性危险主要来自于检察机关。在检察机关发挥主导地位的理念下,公诉人向法院提交自己主导形成、而法院“一般应当采纳”的量刑建议,这对于法官在非对抗性审判程序中的中立性带来了实质性威胁。为了解决由此造成的法官中立性危机,建议进行以下改革。

第一,建议废除刑事诉讼法中量刑建议“一般应当采纳”条款。《刑事诉讼法》第201条要求人民法院“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提出的量刑建议。然而,量刑建议本质上是检察机关向法院提出的量刑申请,属于求刑权的一种形式;而法院是刑事诉讼中定罪量刑问题的最终裁判者,拥有独立的定罪量刑权,不应受到检察机关的不公正制约。为了有效保障非对抗性审判程序中法官的中立性,建议废除刑事诉讼法中的该条款。

第二,建议取消影响法官中立性的制度、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量刑建议影响法官的中立性,还有一个重要的制度推手——检察机关将量刑建议采纳率作为考核指标。因此,为了有效保障非对抗性审判程序中法官的中立性,消除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对法官裁判的不正当影响,建议取消检察机关内部的量刑建议采纳率及相关的考核指标,使检察官、法官都能摆脱外部压力,推动量刑建议回归求刑申请的正常状态。

第三,实质性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检察官提出量刑建议影响法官的中立性,其深层次问题是“检察主导作用”的理念,这与我国正在大力推进的“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存在一定的冲突。因此,我国应实质性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消除“检察主导作用”对“审判为中心”的不利影响,这是保障法官中立性的诉讼制度基础,也是保障非对抗性审判程序符合程序正义标准的重要一环。

(四)推动非对抗性审判程序符合程序合理性的要求

非对抗性审判程序具有非对抗性特征,因此在程序合理性方面具有独特的要求。

第一,确保裁判者对审判前合意的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的有效审查。实践中,法官对审判前合意的审查存在形式化问题,导致法官裁判不符合程序合理性要求。因此,未来法律中需进一步强化裁判者对审判前合意的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实质审查的责任。考虑到非对抗性审判程序的简易化,法官的实质审查程度可以根据被追诉人的态度有所差别。在被追诉人对审判前合意提出异议时,法官在必要时可以通过证人出庭等方式进行严格审查;而在被追诉人认可审判前合意时,法官的审查可以采取相对简化的方式。

第二,保障裁判结论具有事实基础。为了确保定罪量刑裁判的准确性,保障程序公正,应坚持法官对定罪量刑问题的实质审查要求。这一点在我国现行法律中有明确规定。《指导意见》第39条规定,庭审中审判人员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围绕定罪量刑的关键事实,对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等进行发问,确认被告人是否实施犯罪,是否真诚悔罪。当然,考虑到非对抗性审判程序的简易化,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类型,对定罪量刑的事实基础问题设计差异性的审查程序。在重大犯罪案件中使用普通程序简化审时,可以适当简化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程序。在一般的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可以由法官对定罪证据先行独立审查,不必采取直接言词的庭审方式;如果被追诉人对于定罪量刑的证据、事实问题提出重大争议,不再认可审判前合意的,可以在程序转化后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第三,保障裁判过程和裁判文书的合理性。认罪认罚从宽的审判程序虽然简化,但是仍然需要保障法官裁判的合理性,体现在法官裁判过程和裁判文书等方面。尽管速裁程序等大大缩短了审判期限,也做出了集中审理、当庭宣判等制度设计,但是法官做出裁判前仍然需要冷静、适当的思考及评议。考虑到非对抗性审判程序中审判期限的大大压缩,法官的裁判过程可以适当前移;尤其在速裁程序中,法官可以在针对案件事实的先行独立审查活动中进行裁量。裁判文书说理问题,同样可以根据不同的程序加以规范。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中,法官可以仅对审判中的争议问题或者被追诉人的异议问题进行说理;而在普通程序简易审中,可以借鉴德国的规定,对审判前协商和合意的审查、采信情况进行必要说理。

  目前,非对抗性审判程序已经成为我国刑事审判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是,程序的非对抗性特征带来了一系列问题与风险,尤其对于被追诉人公正审判权而言,一些保障课题现实而紧迫。本文提出的非对抗性审判程序的程序正义标准,为制度完善提供了理论依据和评价尺度。当然,由此提出的制度完善方案的实现,需要配套制度的改革,以及重大问题的协调。例如,构建法官对审判前协商活动的司法审查制度,需要明确法官司法审查主体地位;被追诉人辩护权的保障,需建立适应非对抗性审判程序的辩护制度,为律师发挥实质作用提供必要的支撑;“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的真正落地,涉及诉讼构造转变,包括检法关系,这是保障非对抗性审判程序符合程序正义标准的重要环节;而程序合理性要求的实现,需要解决程序简化与合理性要求的矛盾;另外,程序正义标准的落实,与非对抗性审判程序追求的效率价值存在天然的对抗,如何协调公正与效率的关系,也是制度完善必须面对的重大课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