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认真执行国家研究生教育与学位工作的有关法规和政策,规范法学院研究生导师指导工作,提高研究生培养质量,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研究生导师在研究生培养的全过程中,始终有引导、教育的责任。 研究生导师要全面关心研究生的成长,培养他们热爱祖国、为社会主义事业献身的品德,引导他们树立严谨的治学态度和崇高的敬业精神。
第三条 研究生导师应忠于国家的教育事业,熟悉并执行我国学位条例及我校研究生培养的各项规定。
第四条 研究生导师应承担有关招生的命题、评卷、复试、录取等工作,并做好相关事宜的保密工作。
第五条 研究生导师应在研究生入学后,深入了解其德、智、体全面情况,针对其特点,根据培养方案要求,按时制定出研究生培养计划,并督促研究生认真完成。
第六条 研究生导师应配合教学办按照研究生培养方案开设相关课程。研究生导师授课必须为研究生开列本课程学习所需要的参考书书目。 研究生导师应当认真备课,授课内容应兼顾基本理论知识与本学科发展的最新动态。 研究生导师在课堂教学中组织学生展开专题讨论,讨论时间应保证在该课程总课时的三分之一左右,并应给予指导性总结。 鼓励研究生导师开设反映本学科领域最新研究成果的专业课程,提倡开展多种形式的课堂教学。
第七条 研究生导师要协助教学办做好研究生的中期考核与开题工作以及预答辩工作。专业硕士生中期考核固定在第四学期的第十九周末、开题固定在第四学期的第二十周(七月初)的周末;法律硕士研究生中期考核固定在第五学期的第三周周末、开题固定在第五学期的第四周周末; 博士生中期考核、开题固定在第三学期12月进行。
第十条 研究生导师应保证中期考核和开题工作的时间,如有其他事项不能参加中期考核或开题工作,必须经主管院长批准,未经批准者视为教学事故。
第十一条 研究生导师应指导研究生根据国家需要和实际条件选择好研究课题,制定学位论文工作计划,审查论文开题报告并负责进行论文指导。
第十二条 研究生导师要督促研究生按院教学办确定的时间提交学期科研论文、学年科研论文、学位论文,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的,由导师及研究生本人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三条 研究生导师对研究生的学期科研论文、学年科研论文要认真修改一次以上,并提出书面修改意见;研究生导师对研究生的毕业论文要认真修改两次以上,并提出书面修改意见。 论文的初稿、修改稿、最终确定稿以及研究生导师每次的书面修改意见提交院教学办备案。如果是邮件指导,研究生在提交论文的同时要将电子版的指导意见一并提交教学办。
第十四条 研究生导师应对研究生的学位论文签署同意推荐答辩的意见并签字,如果导师认为学位论文没有达到标准,有权拒绝签署推荐答辩的意见。 学生对导师不签署推荐答辩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导师组提出申诉。导师组应组成至少3人组成的专家组对该论文进行认定。认定过程实行匿名制。
如果导师签署同意推荐答辩意见而学生学位论文未通过学位论文答辩的,导师承担相应责任,连续2年出现答辩未通过学生(同等学历学生除外,下同),扣发导师当年年终奖的 %。 导师连续3年出现未通过答辩的学生,停止招生一年。
第十五条 导师应配合教学办做好论文评阅、答辩工作。夏季答辩时间,硕士生定于每年五月份的第二个周末,博士生定于五月十五日——五月二十五日之间;秋季答辩时间,硕士生定于十一月份的最后一个周末;博士生答辩11月底完成。
第十六条 导师对研究生的指导应形成制度,每学期至少应对其研究生进行一次指导,并与其进行经常性的学术交流。
第十七条 建立研究生导师学年教学评价机制,研究生评价占70%,所在研究所或学院评价占30%。 评价结果将告知导师。
第十八条 研究生导师出国、外出讲学、因公出差等,应当落实其离校期间对研究生的指导工作。 导师离校两周至三个月由所在研究所审批,离校三个月以上由学院审批,并报研究生院备案,离校一年应更换导师并暂停招生。
第十九条 本规则经院长办公会会讨论通过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