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章制度
厚德明法,格物致公: 厚德,一方面是指中国政法大学的所有学生都应该具有崇高的道德修养,要具有人文关怀、培养人文情操,学会做人。 明法,一方面是指无论法科还是非法科学生都要通晓法律,具备法学的知识结构体系;另一方面更表明中国政法大学的学生应成为昌明法治的主力军,...
中国政法大学硕士生导师遴选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证我校硕士学位研究生教育和教学工作的正常进行,完善硕士学位研究生指导教师(以下简称硕士生导师)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学位办关于硕士研究生培养规定的有关精神,结合我校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硕士生导师的遴选应坚持社会主义的办学方向,深化硕士生教育和学位工作的改革,  明确硕士生导师的岗位和职责,充分调动硕士生导师的积极性,发挥硕士生导师在硕士生教育和教学中的作用,加强学科和导师队伍的建设,进一步提高硕士生教育和学位工作的质量。

第三条  硕士生导师遴选应坚持实事求是,严格考核,做到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择优聘任,保证质量,保证硕士生培养工作的连续性。

第四条  参加遴选硕士生导师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党的基本路线,遵纪守法,治学严谨,作风正派,能教书育人,为人师表。

    (二)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本校在编教师和科研人员。获得博士学位者优先遴选。

(三)具有较高的学术造诣,熟悉本学科、专业科研工作的前沿情况和发展动态,  能独立从事创造性的学术研究,在相关学科、专业有一定的科学研究成果,  目前正在从事本专业范围内的教学、科研工作,并符合以下诸条件的教学、科研人员。

1.近三年来,在核心学术刊物上公开发表过2篇(含两篇)以上学术论文;或有正式出版的个人学术专著。

2.具有指导研究所需的经费。

    (四)近三年来,承担的本科教学任务年均不少于72课时,且必须通讲过本专业一门(含一门)以上主干课。专职科研人员及有因公派出国访问、进修,或经学校批准在国内进修等学校规定的其他减免教学任务的情况者,其课时可按照学校相关规定酌减。

    (五)有较丰富的教学经验,能保证教学质量,并能独立开设一门(含一门)以上本专业硕士生的主干课程。

对在学术界有一定声望,或在所在学科有一定影响的国内外特殊引进的人才,其本科教学经历可以适当放宽。

第五条  拟申请硕士生导师的人员,遴选聘任程序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本人填写《中国政法大学硕士生指导教师资格申报表》,并提交遴选条件所规定的材料。

行政编制不在学科点所在学院的,  由本人所在单位签署意见后,将上述材料交至本学科所在学院。

(二)各学位评定分委员会或院级学术委员会根据教师申报材料进行审议、表决,并签署意见后,将遴选结果报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备案。

第六条  硕士生导师遴选工作每年进行一次。已被遴选确定的硕士生导师,其遴选程序从简;符合条件的,  由学位评定分委员会直接审核通过,并将结果报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备案。

第七条  硕士生导师遴选最后年龄为60周岁,在年满60周岁的当年可以接受安排指导最后一届硕士生。

因学科建设和硕士生教育工作需要,本校延聘或返聘教学、科研人员可参照本办法聘为硕士生导师,延聘或返聘者年龄最晚不超过63周岁。

延聘或返聘的硕士生导师,一般只承担硕士生的教学、科研和其他培养工作,不再承担硕士生具体指导任务。

第八条  硕士生导师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根据学校和学院的安排参与硕士生招生命题、阅卷、复试等有关工作;

(二)参与制定本专业硕士生的培养方案、教学计划和课程教学大纲;

(三)承担硕士生的教学工作,制定本人所指导的硕士生的个人业务培养计划,并定期指导、检查其课程学习、课题研究及培养方案规定的各个环节;

(四)协助研究所(中心)做好硕士生的中期筛选工作;

(五)指导并审定本人所指导的硕士生的学位论文写作计划,做好论文评阅、答辩工作,提出答辩与否的推荐意见;

(六)贯彻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关心硕士生的成长,定期与学生谈话,深入了解情况,引导硕士生树立严谨的治学态度和崇高的敬业精神;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学生的管理工作;

(七)研究、总结硕士生教育和学位工作的规律和经验,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完善培养措施和方法,保证硕士生教育和学位工作质量;

(八)国家和学校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硕士生导师在有下列情况之一需要取消资格的,  由各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审议并签署意见,报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核准。

(一)被学校解除聘任的;

(二)审核不合格的;

(三)不能履行实际指导硕士生职责持续一年(含一年)以上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硕士生导师职责的;

(五)严重违反法纪和学校规章制度,不能做到教书育人、为人师表的;

(六)有国家和学校规定的其他情况的。

硕士生导师被取消资格后,应向本专业所属学院完整交接培养工作。

第十条  硕士生导师因个人原因不愿继续履行职责的,可提出辞去该工作的请求,经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同意并报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批准后,可办理培养工作移交手续。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校长办公会通过之日起实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学位评定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