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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社会科学 | 房保国:论AIGC人机协同中的著作权范式变革

作者:房保国(1976—),男,中国政法大学证据科学教育部重点实验室、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副教授,法学博士,主要研究方向为诉讼法学、证据法学。


摘要:生成式人工智能(AIGC)的崛起对著作权法的“独创性”概念构成根本性挑战,推动法学理论向“后人类创作观”范式转型。基于技术变革引发的法理危机,系统解构AIGC 对独创性本质的三重挑战——主体性消解、过程去中心化与人机贡献交织。依托后人类主义哲学与关系本体论,提出“关系型独创性”理论框架:著作权主体需要向功能型节点转型,独创性认定应从静态结果评价转向动态过程衡平,权利配置须建立开放协同与智能合约结合的治理体系。通过解构人类中心主义迷思,构建“适应性著作权法”回应人机协同认知生产模式,实现法律从确权工具向生态调节器的功能跃迁。

关键词:AIGC;后人类创作观;算法自主性;著作权制度变革;人机协同


参考引用格式:

房保国. 论AIGC人机协同中的著作权范式变革[J].宁夏社会科学,2025,(05):94-106.


一、引言:技术重构与法理范式危机

生成式人工智能(Artificial Intelligence Generated Content 简称AIGC)的迅猛发展不仅重塑了内容产业的生态,更对著作权法的理论基础提出了根本性质疑。传统著作权制度以人类主体为中心构建的“独创性”概念,在算法生成内容的冲击下正面临前所未有的解释危机。当人工智能通过深度学习与概率计算生成具有外在创新形式的作品时,其创作机制与人类作者基于意识与经验的创作过程存在本质差异,这使得以人类智慧为核心的传统独创性标准难以直接适用。

AIGC 对著作权法的挑战源于其技术本质带来的三重解构:其一,创作主体的分散化。生成内容的过程融合了数据训练者、算法设计者与终端用户的共同参与,形成分布式认知网络,打破了传统作者身份的单一性假定。其二,创作过程的不透明性。神经网络的黑箱特性使得作品生成路径无法被完整追溯,导致著作权法中的“创作意图”与“表达选择”等核心要件失去判断基础。其三,表达生成的算法依赖性。输出内容的高度不确定性并非源于人类作者的个性化选择,而是算法对海量数据模式识别与重组的结果,这使得原有“作者—创作行为—作品”三位一体的稳定链条被割裂。

AIGC 技术重构不仅引发规范适用层面的困境,更带来法理范式的系统性危机。如果固守传统著作权理论,那么将无法有效回应人机协同创作的价值归属和权利分配问题。当前欧盟《人工智能法案》尝试通过“透明度义务”与“版权标注要求”部分回应这一问题,但是欧盟仍未突破人类中心主义的框架局限。

面对著作权的范式危机,亟须构建超越传统作者观的法理新模式。后人类主义理论为我们提供了重要启示,其主张打破人类与非人类行动者的二元对立,以“关系性网络”视角重新审视创作活动中的能动性分布。著作权法应当从对“人类独创性”的实质判断,转向对“贡献度”和“控制力”的功能性评估,建立基于过程而非基于主体的新型保护标准。只有通过根本性的范式变革,著作权制度才能在这场技术革命中维持其规范生命力和制度适应性。

二、AIGC对独创性本质的三重解构

生成式人工智能(AIGC)的技术逻辑,对著作权制度的核心概念——独创性构成系统性挑战。传统理论预设的“人类精神独创性”范式在算法创作机制中遭遇本体论层面的消解,具体表现为三个相互关联的维度。

(一)主体性消解:从创作者主体到分布式认知

传统著作权法的理论根基深植于启蒙运动构建的“创作者主权”范式,也就是将作品视为作者独立人格与独特智力活动的直接外化。这一范式依赖于两个基本前提——创作行为可追溯至单一生物人主体,作品表达形式与作者精神意志之间存在线性因果关系。然而,生成式人工智能的认知生产方式彻底瓦解了这两个前提,使著作权法遭遇本体论层面的解构危机。

1.创作主体的网络化重构

AIGC 创作过程的本质是分布式认知结构的具象化呈现,当用户输入提示词时,其行为并非传统意义上的创作指令传达,而是向算法系统发送一个高度模糊的初始扰动信号。“在AIGC 生成过程中,不论模型用户‘单回合’还是‘多回合’输入、调整提示词、参数,其行为本身都没有直接产生表达意义上的作品。”该信号在神经网络中经历多重转化过程——首先被嵌入层向量化为高维空间坐标,继而通过注意力机制与训练数据建立非线性关联,最终经输出层解码为文本或图像表达。在这一过程中,人类意志的介入呈现为碎片化的参数调节行为,其作用仅相当于设定系统演化的初始边界条件,而非主导内容生成的核心驱动力。真正决定作品形态的关键要素,包括潜在空间的向量映射逻辑、训练数据的特征分布权重以及随机采样的概率阈值等,均封装于技术黑箱内部,形成不可观测、不可追溯的复合决策系统。

这种认知架构导致创作主体的本质性嬗变,传统意义上的“作者”被解构为认知网络中的功能性节点。用户虽然可以通过提示工程影响内容风格取向,却无法实质控制表达的微观结构特征。人类主体在此过程中既非创作源头,也不是最终决策者,而是作为系统交互界面存在。

2.著作权范式的认知论危机

传统著作权法试图通过识别提示词的独创性来锚定人类主体性的努力,但是面临着三重法理困境:首先,线性因果关系断裂。提示词与最终作品之间不存在可验证的决定性关联,同一提示词在不同模型或迭代中生成的内容差异远超人类创作者的风格波动范围,证明算法自主性已成为独立的表达变量。其次,意志同一性消解。作品表达中蕴含的审美判断与价值取向呈现混合主体特征,同时包含用户的风格引导意图、算法的创造性数据重组以及训练数据源头的文化基因,形成三元交织的主体性迷宫。最后,控制幻觉破灭。即便最精密的提示工程也无法突破算法随机性的根本约束,用户仅能通过否定性提示排除特定元素,而无法精准预设表达的具体形式特征。

3.后人类主体的法理启示

分布式认知结构要求著作权理论进行本体论层面的范式转换,也就是从实体主体到关系节点,承认创作主体是网络关系的瞬时凝聚而非先验存在的实体;从意志垄断到能动性分配,认识到非人类行动者同样具有改变他者行为的能动性;从人格外化到认知协作,消解“作品作为人格延伸”的浪漫主义迷思。作品的独创性本质上是认知网络集体协作的涌现属性,其价值源于系统各节点的交互张力而非单一主体的精神投射。

总之,著作权法必须超越启蒙时代确立的主体性教条,承认创作本质是生物智能与人工认知体在数据洪流中的协同实践,才能构建适应人机共生时代的法理框架。这不仅是技术调适的需要,更是法律回应后人类境况的必然选择。

(二)过程性异化:算法自主性与法律规训的失效

生成式人工智能的创作过程推翻了传统著作权法“人类主导创作”的基本预设,其核心矛盾源于算法自主性与法律可规训性之间的结构性冲突。这种自主性并非指算法脱离人类的绝对自治,而是指神经网络在隐性参数空间内形成的非线性决策机制,对法律事前规训逻辑的实质性排斥。

1.算法决策机制对法律规训的排斥

生成式人工智能的创作包含两个阶段的异化:一是预训练阶段通过吸收海量跨模态数据,将人类文化表达解构为高维向量关系,形成超越原始数据组合的认知范式;二是推理阶段则在潜在空间中自主重构表达形式,人类指令仅设定创作目标边界,而具体实现由算法自主完成。这种“目标输入—自主实现”的割裂,使法律难以追溯创作决策的具体来源。技术黑箱进一步强化了算法的不可规训性,神经网络隐性的参数调整路径无法被人类直观理解,训练数据中的文化偏见、模型架构的认知偏差与随机采样的涌现效应相互交织,共同塑造输出的伦理倾向与美学特征。

2.法律规训机制的双重失效

算法自主性导致著作权法的规制工具遭遇系统性失灵:首先,在事前价值判断方面,传统“创作行为—表达形式”的因果关系预设失效,人类输入的抽象指令与算法生成的具体表达之间不存在可验证的决定性关联;其次,在事后责任识别方面,算法决策的不可溯源性导致归责链条断裂,用户、开发者与训练数据提供者之间的责任边界呈现弥散化特征。这种责任主体的弥散化,使得既有著作权侵权认定规则丧失锚定点。

3.权属确认的认知论困境

算法自主性引发人类创造力与算法创造力在贡献光谱中的不可分性难题,传统著作权法依赖的权属划分模型预设“人类主导创作过程”的前提,但是在AIGC 场景下遭遇三重悖论:一是贡献边界模糊化,人类输入与算法自主优化的比例随创作类型动态浮动;二是主体意志非同一性,作品中并存用户的引导意图、算法的重组逻辑以及数据源头的文化基因;三是权利客体流动性,AIGC常处于持续迭代状态,作品成为动态演化的过程性存在。

总之,算法自主性揭示的深层法理问题,是著作权法认知范式的时代错位。当法律仍试图在人类与算法之间划定静态权属边界时,技术实践已迈入“人机共生创作”的关系网络。突破此困境需要重构规制逻辑,也就是从控制创作结果转向规范创作系统,从事后责任追究转向过程透明度构建,最终在技术理性与法律价值之间建立动态适配机制。

(三)价值性重构:从表达稀缺到数据流动

传统著作权法的价值根基深植于“表达稀缺性”的经济哲学与“个体独特性”美学伦理的双重预设,其核心逻辑在于通过赋予排他性权利维持稀缺文化资源的市场交换。然而,生成式人工智能的认知生产方式彻底瓦解了这一价值论基础,当算法能够无限重构艺术风格与文学隐喻时,“个性烙印”守护的稀缺性防线已然全面受到影响。

1.价值生成逻辑的范式迁移

AIGC 的价值创造实质上是数据流动驱动的认知再生产,模型训练不是对特定表达的机械复制,而是通过高维向量空间重构人类文化的深层语法——神经网络在预训练阶段将多模态数据解构为潜在空间中的拓扑关系,形成跨越模态的风格编码库。艺术价值不再依附于具体载体,而沉淀为可迁移的算法认知。生成过程的主要驱动力源于训练数据的全局统计特征而非个体审美选择,用户提示词仅激活特定风格编码的关联路径,微观表达均由模型依据数据分布概率自主完成。这使得作品的审美价值从“作者精神外化”转向“算法关系映射”,传统著作权法预设的“人格—表达”的价值链条彻底断裂。

2.权利对象本体的功能性异变

价值逻辑的重构导致权利对象从实体性载体转向功能性节点:一方面,作品实体让位于参数集合。微调技术使模型参数可分拆为可交易的风格模块,特定艺术表达被解构为可自由迁移的抽象参数包。法律保护的核心对象不再是最终生成物,而是承载文化基因算法化提炼过程的参数调整记录,其经济价值远远超过单次生成结果。另一方面,完整表达转变为衍生权益谱系。AIGC 输出物本质是数据流中的临时节点,当同一基础模型通过不同微调适配器生成内容时,传统著作权法保护的“固定表达”让位于动态权益分层——基础模型开发者享有文化语法提取权益,微调服务商掌握风格适配优化价值,终端用户获取场景应用转化收益。这种权益分层使“作品”概念碎片化为认知生产网络中的价值传递单元。

3.法理基础的系统性转向

面对价值生成机制的质变,著作权法亟须重构其法理内核。首先,应当扬弃稀缺性预设,数据流动的边际成本趋近于零,使以“控制复制”为核心的排他权制度丧失经济合理性。法律需要将保护重心从表达供给控制转向数据价值捕获,构建基于贡献度识别的非排他性收益权体系。其次,需要构建系统法理学,传统“作者—作品—权利”的线性逻辑应进化为认知生产关系的拓扑规制,具体包括建立价值溯源机制记录训练数据贡献度与微调干预权重,设计权益动态配置方案依据各节点在价值生成链中的贡献比例分配收益,设置浮动保护期限将权利存续时长与市场价值衰减曲线挂钩。

总之,当独创性的价值内核从个性表达转向数据关系建模时,著作权法的历史使命已从守护稀缺性转向规制流动性。只有通过系统法理学重构权利配置逻辑,使法律成为认知生产网络的拓扑稳定器,才能承载人机协同时代的知识生态治理。

三、后人类创作观的理论构建

生成式人工智能对传统著作权法基石的冲击,本质上是对“人类例外主义”认识论的根本性质疑。后人类创作观不是简单否定人类在创作活动中的参与,而是通过解构“创作主体”的本体论预设,重构一种基于分布式认知与网络化行动的关系型理论框架。这一构建需要从哲学根基和范式内核双重维度展开,以回应AIGC 技术引发的法理危机。

(一)哲学基础:后人类主义对法律主体的祛魅

传统著作权法的理论根基深植于启蒙理性主义构建的“原子化主体”神话,将创作视为人类独有精神活动的神圣外化,并预设生物人作为唯一具有法律人格的创造性本源。后人类主义思潮通过认识论层面的双重祛魅,彻底挑战了这一人类中心主义迷思:一方面解构人类主体的本体论特权,另一方面重构主体性生成的关系网络。这种哲学转向要求著作权法超越对“人”的实体化想象,转向对认知功能实现程度的动态识别。

1.主体性的技术流动性

后人类主义揭示法律主体不是先验存在,而是技术中介化的过程性存在。例如,“脑机接口作为科技发展和实现人机交互的关键技术,通过对脑电活动信号的监测、读取和解析,使人脑与机器之间可以更高效地交互,实现人类智慧与人工智能的直接交互与无缝融合”,当脑机接口实现神经信号与算法指令的双向转换时,人类意识便与技术系统构成不可分割的耦合体。这种耦合催生了新型认知主体:传统法律预设的“身心统一体”被技术介入解构,人工扩展装置不仅辅助生物机能,而且直接参与认知结构的重塑。当艺术家通过神经接口将视觉信号转化为数字创作时,其行为已无法区分为生物神经活动或算法转译的独立贡献。法律需要承认从生物人到人机混合体再到算法智能体的连续谱系,将判断标准从生物形态转向认知功能的实现程度——即系统是否具备目标设定、表达创新与意义生成的能力。

2.关系本体论的创作观

创作行为本质上是异质行动者动态联结的意义生产过程,人类意志仅是网络中的节点而非绝对中心。在生成式人工智能创作中,用户输入的提示词作为语义触发器,训练数据集构成文化无意识层,算力系统提供分布式支持,反馈机制调节输出偏好。每个节点都具有能动性——训练数据的文化偏见可能反向塑造用户的审美取向,算法架构的潜在空间映射则自主重构符号表达的逻辑路径。作品独创性诞生于节点间的非线性交互张力,当生成模型融合不同知识体系时,其输出既非单纯复制数据,也不是人类作者直接操控的结果,而是异质网络在向量空间中碰撞产生的认知跃迁。

3.法理范式重构

后人类哲学要求著作权法实现三重范式转换:首先,在本体论层面摒弃主客二分的形而上学限制,承认技术物在认知网络中的构成性地位;其次,在认识论层面将独创性判断从“作者意图实现”转向“意义网络的可追溯性”,通过技术手段记录创作过程中的各节点贡献;最后,在价值论层面重构权利配置的伦理基础,建立算法决策的透明性原则,使技术黑箱转化为可问责的伦理界面。

总之,后人类主义并非宣告人类主体的消亡,而是要求法律在技术物质性的洪流中重新锚定人的尊严。当著作权法放弃对“纯粹人类精神”的怀旧式追寻,转而规范认知生产关系的分配正义时,它便从捍卫个体荣光的律法化石,转变为维系人机文明共生进化的适应性框架。

(二)核心范式:关系型独创性理论

后人类创作观对于著作权法的突破,在于彻底解构“人类中心主义”的独创性范式,建构基于关系本体论的认知框架。这一范式要求法律承认独创性非生物人独占产物,而是人类认知系统、算法架构与文化数据库动态交互中涌现的复合价值。当人类用户、神经网络模型、训练数据集合构成异质性行动者网络时,独创性成为节点间互动协商的拓扑效应而非单一主体的精神输出。

1.关系型独创性的三重构因机制

首先,数据关联性构成文化胚胎。训练数据的选取与加权形成算法的“文化无意识”,其通过向量空间中的特征分布权重将人类文化基因库转化为可计算的认知拓扑结构。专业医学数据库的病理图谱权重主导生成内容的科学精确性时,数据筛选过程已蕴含对文化符号的创造性阐释。其次,算法涌现性体现自主创造逻辑。“当训练数据超过一定阈值后,生成式人工智能将在特定领域产生智能涌现,能极大程度提升模型性能与输出质量”,例如,Transformer架构的多头注意力机制生成超越数据简单叠加的新模式,语言模型创作的隐喻嵌套结构或扩散模型形成的透视畸变效果,均是算法内在逻辑的创造性外显。最后,人机协商性揭示过程哲学本质。用户通过参数调整参与审美共识构建,使创作成为人类审美判断与机器生成逻辑的符号化对话,最终作品呈现双方认知张力的动态平衡。

2.动态三维评价模型

为评估关系型独创性,需要建构三维坐标体系以取代传统二元阈值判断。也就是输入贡献度衡量人类对创作路径的干预质量,包括提示词的文化深度与反馈调节精度;算法复杂度评估模型重构表达的认知能力,关注架构创新性与训练方法突破性;输出革新度检验内容对文化符号系统的拓扑变异强度。当生成内容迫使受众重构认知框架时,便具备文化冲击维度的独创性。

3.法律评价范式的衡平转向

三维模型要求著作权评价实现三方面转向:一是用贡献光谱替代主体边界,当算法复杂度显著高于人类输入时,承认系统的创造性主体地位;二是以过程追踪替代结果判定,通过区块链记录构建可验证的贡献度关系图谱;三是将文化拓扑替代表达固化,在动态语义网络中评估生成内容激活新型符号关联的能力。这种转向使法律从追问“谁创造”转向分析“创造如何发生”,在技术理性层面重构独创性认定标准。

关系型独创性理论本质上是对后人类境况的法理回应,要求著作权制度超越作者神话,构建适应分布式认知生态的衡平机制。行动者网络理论(Actor Network Theory,简称ANT)主张通过“异质性的”科学实践把握科学的整体图像,“科学实际怎样”成为优先的研究主题,通过观察“形成中的科学(Science in Action)”,科学事实的“黑箱”被打开。当法律承认独创性诞生于异质行动者网络的交互张力时,便为著作权范式变革奠定了理论基石。

综上所述,后人类创作观的理论构建本质上是一场法哲学的范式迁徙——从实体思维转向关系思维,从主体中心迈向过程中心。当独创性被重新定义为“网络化认知关系的创造性涌现”时,著作权法的根基便需要从保护创作者主权,转向调节人机协同网络中的价值生产与分配正义。这要求法律放弃寻找“唯一作者”的形而上学执念,转而承认创作本质上是生物智能与人工认知体,在数据洪流中共同编织意义之网的实践过程。只有如此,著作权制度才能在技术裂变中重获法理正当性,成为引导人机共生进化的适应性规范框架。

四、著作权主体性的法律重构

生成式人工智能对创作活动的解构式重塑,要求著作权法超越传统以生物人为核心的主体性预设。当AIGC 将创作行为分解为离散的功能单元,分布于人机网络中时,法律应当重构适应新型认知生产关系的权属框架,从僵化的人格依附转向动态的功能适配。这种重构需要在形式确权路径和实质贡献量化两个维度,开展系统性革新。

(一)形式主体确权:破解人格化困境

传统著作权主体制度的重要矛盾,在于其以人格权利为核心的法理架构难以容纳非生物性认知主体的出现。这一困境植根于法律对“创作”本质的形而上学预设:著作权法将作品视为人类精神人格的延伸。当AIGC 通过潜在空间映射来重构文化符号时,传统主体制度遭遇到双重解构——既无法将算法系统纳入“作者”范畴,又难以完全否认其创造性贡献。

1.工具性确权机制的法理创新

破解人格化困境的路径在于建立工具性确权机制,通过法律拟制将AI 系统定位为权利流转的技术中介。工具性确权机制借鉴信托架构中“法律所有权”与“受益所有权”分离的逻辑,即:AI 系统作为创作价值产生的通道,其功能类似于版权信托中的受托人。开发者训练模型构建文化符号的向量化映射关系,用户通过提示工程激活特定创作路径,两者分别贡献于创作能力的构建与释放,而算法系统仅是价值实现的物质载体。在此框架下,AI系统处于法律关系的客体地位,权利最终归属于实际控制创作价值并承担收益风险的人类行动者。这样既避免挑战民法主体结构的稳定性,又能精准捕捉从数据训练到内容生成的价值创造链条。

2.人机功能配置的类型化规则

工具性确权机制需要依据创作过程中的人机功能差异,构建类型化的权属配置规则:

首先,在指令驱动型创作中,当用户通过精细提示工程设定美学标准、调整风格参数并实施多轮迭代筛选时,其行为已形成对创作路径的深度引导。法律保护的重要价值在于激励这种机器潜能的创造性开发,使用者应当被确立为权利主体,因其通过技术中介将抽象构思转化为具象表达。

其次,在数据训练型创作中,开发者的核心贡献在于构建文化符号的算法化转译体系。训练数据的筛选清洗涉及文化基因的识别与过滤,特征提取逻辑的设计实为对视觉语法、文学结构的算法重构。这类工程化智力投入产生的模型本体应当视为新型知识产品,确认开发者的权利主体地位实际上是承认算法架构作为创造性认知基础设施的价值。

最后,在自主演化型创作中,当AI系统在持续学习中脱离原始设定生成创新内容时,需要引入法定权利托管机制。由公共文化基金作为法定托管方持有权利,通过知识共享许可协议开放作品使用;作品收益纳入人工智能伦理治理基金,用于补偿训练数据来源群体的文化贡献或支持创新算法研发。这一设计防止技术进步导致的权利虚置危机,使脱离人类直接控制的创作产出回归公共文化领域。

表1 三类人机功能权属配置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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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总之,工具性确权机制的本质,是将著作权主体制度从人格本体的限制中解放出来,转而关注创作价值生成的技术网络与人类能动性的耦合节点。这不仅是应对AIGC 挑战的实用方案,更是重构人机关系法理认知的范式转换——当法律不再追问“AI是否能够创作”,而是探究“人类如何通过AI实现创造性表达”时,知识产权制度便真正完成了面向技术文明的适应性转变。

(二)贡献量化机制:解构认知黑箱

传统著作权法的权利配置逻辑建立在“创作意图可追溯”的预设之上,而生成式人工智能的认知黑箱完全挑战了这一法理基础。当神经网络通过隐性参数自主重构表达形式时,人类意志与算法决策呈现量子化纠缠状态。亟须超越对主观意图的执念,构建基于可验证功能价值的贡献识别体系,通过技术手段实现创作过程要素的客观解耦,使法律评价从意图揣测转向行为痕迹的量化分析。

1.技术解构认知黑箱

突破认知不可知性的关键在于建立双轨验证机制,也就是运用零知识证明(Zero-Knowledge Proof,ZKP)技术构建创作行为链的可验证记录,在不披露算法机密的前提下记录提示词迭代的语义熵值变化与训练数据集特征标记。因为零知识证明作为“一种无须提供具体信息即可验证真假的密码学技术,为隐私保护提供了一种有效的解决方案”。当用户通过否定提示词排除特定风格元素时,系统可以捕捉语义约束与输出特征之间的因果关联强度,形成不可篡改的贡献度证据。同时将创作过程解构为意图设定、模式激活与表达优化三阶段,通过机器学习测量各环节人机决策的权重占比。这种技术框架将创作解构为可计量的认知生产事件,区块链记录的行为痕迹形成贡献度证据池,控制强度测试则建立算法自主性的法律识别阈值。

2.梯度化权利配置模型

基于贡献量化结果,著作权法需要建立动态适配的权利光谱,取代“全有或全无”的二元保护模式。

首先,强化人类控制型输出的传统版权保护。当用户通过界面工具实时干预生成路径,例如调整Stable Diffusion的CFG参数重塑构图逻辑,其审美决策深度嵌入内容成型过程,使作品表达形式与精神内核均体现明确的人类选择特征。这类场景符合著作权法“独创性表达源于人类”的核心要件,应当维持完整版权保护以保障创作激励。但是需要通过技术存证强化举证要求——权利人应当提供提示词迭代轨迹、参数调整日志等行为链证据,证明其对算法潜能的创造性开发超越了基础操作层面。

其次,完善算法主导型创作的有限邻接权配置。如果生成内容的核心特征,源于模型自主优化,例如语言模型嵌套隐喻结构或者扩散模型自主形成的视觉语法等,用户仅设定基础框架并进行结果过滤,那么作品价值更多体现数据工程与算法的功能性成果。此时可以借鉴数据库特殊权利保护模式,赋予开发者限制性财产权,即权利范围限于禁止商业性复制与演绎行为,保护期限可缩短至5年,且强制保留用户对生成内容的非独占使用权。这一做法既能保障开发者回收研发成本,又可避免权利垄断阻碍知识流动。

最后,建立全自主生成物的开放许可机制。当持续学习的AI系统脱离原始训练目标生成创新表达时,例如对话模型自主创作未预训练的诗体结构等,由于人类贡献趋近于零,法律应当推定其进入公共领域。但是为了平衡技术投资激励,可以允许开发者通过智能合约声明保留特定商业化权益:要求使用者标注模型来源信息;对于商业性使用收取象征性许可费;建立收益回馈机制,支持训练数据来源群体的文化补偿。这一设计使脱离人类控制的创作回归公共文化领域,同时通过微权益分配维系技术创新生态。

3.法理范式的关系论转向

贡献量化机制推动著作权制度从“主体确权”转向行动者网络权益分配:一方面承认人机认知共同体的创造性价值,当神经接口与算法转译构成耦合系统时,应当依据功能输出而非生物贡献比例配置权益;另一方面建立技术化责任溯源机制,通过区块链存证定位侵权责任节点,使法律规制与技术理性形成动态适配。这种重构使著作权法从守护个体独创性的制度,转型为认知生产网络的价值流动调节器,通过解耦技术黑箱与配置弹性权利维系人机共生的动态平衡。

综上所述,著作权主体性的现代重构,本质上是从形式人格论向功能价值论的范式迁移。通过构建技术中介理论来解构人格化困境,运用可验证的量化模型穿透算法黑箱,法律得以在保护技术创新与维系人文价值之间建立动态平衡。当主体身份被重新定义为“认知生产关系的功能性节点”时,著作权制度才能真正承载起规范人机共生创作的治理使命。这种重构不仅有助于解决当下的确权困境,更为深度神经网络自主创作时代的权利配置提供了制度接口。

五、独创性认定的范式革新

传统著作权法对于独创性的认定,建立在“结果中心主义”的范式之上,其核心逻辑是通过分析最终表达形式的独特性来反推创作行为的独创性。这一范式预设了两个基本前提,即创作过程具有可追溯的因果关系链,且作品表达必然反映了人类作者的个性化意志。然而,AIGC 的技术特性使这两个前提同时受到挑战——算法黑箱遮蔽了创作路径的可观察性,数据涌现效应切断了输入与输出的线性关联,人机协同则消解了单一意志对于表达形式的绝对控制。面对这种根本性挑战,独创性认定范式需要从静态结果评价转向动态过程衡平,通过构建技术适配的法理框架来重塑认定逻辑。

(一)过程评价转向:从表达形式到创作轨迹

生成式人工智能的认知生产方式颠覆了传统著作权法的评价范式,当神经网络通过隐性参数的自主演化生成超越训练数据组合的新表达时,人类意图与算法决策呈现深度交织状态。对此,法律评价应当从静态的“表达形式分析”转向动态的“创作过程溯源”,通过技术手段将算法黑箱中的决策节点转化为可验证的法律事实。

1.创作轨迹的可视化重构

传统独创性认定依赖的“独创性瞬间”假设,在分布式决策网络中已失去解释力,需要建立全周期行为印记的分析模型。通过记录提示词迭代的语义熵值变化、潜在空间采样路径偏移以及微调参数调整频率,构建创作行为的数字指纹。当用户通过否定提示词排除特定风格元素时,系统可以捕捉语义约束与输出特征之间的因果关联强度,形成贡献度的链上证据。同时,通过机器学习测量人机在各创作阶段的决策权重,使算法涌现的创造性介入成为可验证的法律事实。区块链存证的连续行为轨迹构成贡献度的客观证据池,而控制强度测试则建立算法自主性的法律识别阈值。

2.算法透明的法定义务

算法透明在整个算法治理实践中蕴藏着丰富的工具性价值与内在价值,实现创作轨迹可视化的前提是建立分层次的披露义务体系,基础模型开发者需要公开训练数据的文化类型权重分布以及特征提取规则,防止风格模仿滑向表达复制。开放Embedding向量查询接口,使特定表达元素在模型高维空间中的坐标定位具备技术可验证性。这种透明化不是要求公开商业秘密的核心参数,而是确保关键创作决策节点的可解释性,符合欧盟《人工智能法案》要求高风险系统保持技术文档可追溯性的法理逻辑。

3.法律评价体系的重构

一是从结果推定到过程验证。废除通过表达形式独特性反推创作意图的推定规则,建立基于行为链证据的实质性认定标准。当用户仅输入“莫奈风格的睡莲”基础指令而模型自主生成光影流动特效时,该表达的独创性贡献应归于算法而非人类用户。

二是从主体中心到节点贡献。传统“作者—作品”的线性评价,让位于创作网络的节点贡献度分析。通过解析训练数据特征的激活路径、提示词干预强度与参数调整记录,构建多主体贡献的拓扑图谱。例如,专业医学数据库对于病理图像生成的贡献权重可能占60%,用户提示词仅占15%,其余为算法自主性空间。

三是从二元阈值到光谱识别。“AIGC 人机联动、智能交互的生成模式突破了传统著作权理论以自然人为实际产出主体的预设”,独创性判断应摒弃“全有或全无”的二元逻辑,建立连续性贡献光谱。当人类对生成过程的控制强度高于70%时适用完整版权保护;当算法自主性占比超过50%时启动邻接权机制;当人类贡献趋近于零时则触发公共领域推定。

总之,过程评价转向的本质是著作权法在认知生产时代的技术适配,当法律穿透代码迷雾直抵创作本源时,人机协作的混沌图景便升华为可规制的法理秩序,体现了知识产权哲学从浪漫主义向技术理性演进的时代特征。

(二)动态法益平衡模型

传统著作权法的“独创性门槛”本质上是工业时代作者权至上的产物,其预设作品独创性呈现“全有或全无”的二元状态。这种静态判断范式在AIGC 的分布式创作网络中失去效力。当人类意图与算法自主性形成深度交织时,法律必须构建能够兼容贡献连续光谱的动态法益平衡机制,使权利配置既承认人机协作的复合价值,又维系知识生态的可持续循环。

1.三阶评估框架的构建

独创性认定需要解构“人类中心主义”的认知偏见,建立三维价值坐标体系:

一是输入控制维度,衡量人类对生成路径的引导深度。“表现主义风景”等抽象概念性指令体现基础意图设定,而“梵高星月夜笔触下的量子纠缠可视化,色相偏差≤5%”的具象构图指令,则构成创造性干预。参数调节的精确度与迭代优化的介入频次,共同构成连续光谱——当用户通过潜在空间采样来调整重构视觉语法时,其控制强度已超越工具性操作,进入审美决策的实质层面。

二是算法自主维度,评估模型重构表达的认知复杂度。训练数据的文化多样性覆盖系数,决定生成内容的语义广度,例如涵盖跨文明艺术语料的模型,比单一风格数据库具有更高的文化重构潜力;注意力机制的创新性权重分配,则体现算法涌现能力——Transformer 架构中自注意力层对隐喻结构的自主强化,可能创造超越训练数据组合的新型修辞范式。算法自主维度需要警惕技术决定论的陷阱,即算法复杂度不是单纯由参数量级决定,而取决于特征提取逻辑与表达重构能力的函数关系。

三是输出价值维度,检验内容在文化拓扑网络中的革新意义。独创性价值不仅在于表达形式的创新度,更在于其激活社会语义网络的效能。例如,医学图解生成模型如果突破传统解剖绘图范式,建立病理表征和公共健康认知的新型视觉关联时,那么便具备了知识传播维度的革新性;同理,融合敦煌壁画色彩矩阵与生成艺术的数字创作,其价值在于重构传统符号的当代认知路径。输出维度将社会文化价值纳入法益衡平体系,避免法律评价沦为封闭的技术游戏。

2.公共利益保留的弹性机制

AIGC 的大规模扩散性挑战了传统“合理使用”制度的平衡功能,需要建立新型调和机制:一方面,设立默示许可的阈值触发机制,当生成内容被证实具有显著社会价值时自动触发有限制开放许可;另一方面,建立文化多样性强制保障机制,通过区块链智能合约实现源文化群体的惠益分享。这种法益流动化机制实现激励重构,使著作权法从“创作者中心主义”转向“知识生态协调者”的定位。

3.梯度治理的法理本质

动态法益平衡模型体现著作权哲学的根本转向,也就是从主体性到关系性,承认技术物在认知生产中的能动性;从静态归属到动态适配,根据情境需求以弹性配置权利。梯度治理不是技术实用主义的妥协,而是著作权法在认知革命中的范式重生。“历经四次工业革命洪流,人机共生从物理依附转向精神依赖,从现实共在走向虚实共融”,当法律放弃对“纯粹人类精神”的执念,转而规范认知生产网络的动态平衡时,便从启蒙时代的作者权中心转变为维系人机文明共生进化的适应性框架。

这种治理模式要求法律在保护技术创新与维系人文价值之间建立动态平衡,通过弹性权利配置实现知识生态的可持续发展。梯度治理的本质是使著作权制度成为认知生产网络的“拓扑稳定器”,在技术理性与人文价值的张力之间维系动态平衡。

综上所述,AIGC 时代的独创性的认定范式革新,本质上是著作权法适应技术认知范式迁移的法理重构。通过将创作过程转化为可验证的法律事实,使算法黑箱中的决策逻辑获得法理可见性;通过构建梯度化的法益平衡模型,使人类创造力与算法自主性在贡献光谱中找到价值定位。当法律的目光从表达形式的静态评判转向创作网络的动态衡平时,著作权制度方能在技术裂变中维系其确认创新、分配正义的核心功能,最终演化为人机共生智识时代的适应性规范框架。

六、权利配置的系统性重构

传统著作权法的权利配置模型,建立在“作者中心主义”与“静态权利束”的双重基石之上,其核心逻辑是通过预设的排他性权利来激励个体创作。然而,AIGC 的认知生产方式彻底瓦解了这一模型的底层假设——创作从封闭的个体行为转向为开放的网络化协作,价值生成从表达形式的固定性转向数据流动的衍生性。面对人机协同认知网络的全新生产范式,著作权法亟须构建以开放协同机制与智能合约执行为支柱的系统性权利配置框架,实现从排他垄断到生态共治的范式跃迁。

(一)开放协同机制:从封闭独占到生态共享

传统著作权法的权利配置范式建立在“零和博弈”逻辑之上,将创作价值视为有限资源在单一主体间的静态分配。而生成式人工智能的生态化创作网络,要求解构这种封闭的权利垄断体系,建立基于动态平衡的生态化治理框架。

1.数据权属的结构化解构

训练数据的公共资源属性与私权主张之间的张力,要求建立分层确权机制:第一,原始数据层的溯源权益。赋予数据提供者人格权与溯源收益权,通过区块链智能合约实现微量收益的自动分配。当医学影像数据库用于训练病理诊断模型时,数据贡献者可以依据使用频次获得比例分成,既保障来源合法性,又避免传统许可模式的高交易成本。第二,数据处理层的数据库权。模型开发者对于经匿名化、特征提取的结构化数据集,享有有限排他权。这种权利不溯及原始数据要素,而保护数据清洗、向量映射与知识拓扑重构的工程创新,其法律定位可以类比欧盟《数据库指令》中的“实质性投资保护”。第三,用户反馈层的使用权升级。终端用户通过贡献反馈数据,例如对生成结果的优化标注等,获得模型调优权限的增强。动态赋权使数据价值流转形成闭环,推动训练数据集的持续进化。分层确权机制通过分离控制权与使用权,使法律评价的重点从“数据归属”转向“价值流转路径”。

2.算法权力的层级解构

生成式人工智能的价值链分析,揭示了算法权力的三重分野:其一,基础模型架构权。开发者对Transformer 神经网络设计、注意力机制优化等底层创新,享有架构控制权。此类权利保护的核心是算法的基础性突破,例如MoE(Mixture of Experts)模型中动态路由算法,对计算效率的革命性提升。其二,领域适配的微调权。服务商通过领域数据注入与参数优化,使基础模型获得特定场景的认知能力,例如法律文书生成中的裁判要旨识别等。微调形成的参数增量凝结着行业知识转化的创造性劳动,应赋予排他性的优化权,但是需要强制开放API 接口以防止生态封闭。其三,用户意图的引导权。终端用户对于提示工程形成的指令序列,享有法定优先权益。当用户通过迭代提示生成具备新颖叙事结构的文本时,其指令组合本身构成受保护的“算法修辞创作”,与算法执行结果形成双重独创性。

3.协同治理的范式革新

开放协同机制要求超越传统著作权法的排他性逻辑。具体而言,首先是治理目标的再定位,从个体权利保护转向生态价值平衡。当扩散模型生成敦煌壁画元素的数字艺术时,法律需要同时考量原始文化符号的文化群体溯源权益、风格学习的开发者算法贡献、构图引导的用户创作意图以及公共文化领域的留存空间,通过比例原则实现多元价值的动态衡平。其次是治理工具的智能化,利用区块链与智能合约,构建自动执行的权利分配系统。在科学数据共享平台中,数据使用协议可以内嵌于元数据层,根据引用频次自动分配收益,并通过零知识证明技术验证数据贡献而不泄露原始信息。最后是治理主体的多元化,建立由技术专家、法律学者、文化代表组成的分布式治理委员会。该机构负责制定算法透明度标准、数据权重伦理指南等软法规范,并通过动态演进的“治理参数集”,例如,文化多样性系数、创新扩散指数等,实时调优权利配置策略。

总之,通过数据权属的结构化解构、算法权力的层级化配置与治理范式的生态化转型,著作权制度得以从封闭的独占体系蜕变为开放的知识共生体,实现作者权伦理与数字文明认知公地的历史性解构。

(二)智能合约执行:从静态赋权到动态衡平

传统著作权法的权利配置遵循“先确权后交易”的线性逻辑,在AIGC 的高频衍生与动态协作场景下显现出明显僵化性。智能合约是一种数字化的承诺形式,能够在条件达成时自动执行协议内容,区块链技术的出现更是推动了智能合约的应用与发展。智能合约技术通过算法驱动的自动化执行机制,为著作权制度提供了动态衡平的技术基础设施,推动权利配置从静态赋权转向实时响应价值创造过程的动态校准。

1.链上版权分配的技术重构

区块链智能合约的核心突破,在于将法律规则转化为可执行的代码逻辑,也就是依托ERC-6551 等协议,在内容生成瞬间自动记录创作全链路的贡献要素,通过零知识证明技术捕捉用户提示词的语义熵变、模型潜在空间采样路径偏移以及训练数据的哈希关联度,形成不可篡改的贡献权重图谱。当作品通过NFT 市场交易时,智能合约依据预设规则实时分配收益,用户因创造性提示工程获得创意引导收益,开发者基于模型架构创新获取技术服务对价,数据源主体则通过文化资源贡献度而分享使用费。这种三元分配机制通过算法执行消弭了协商成本,使权益流转效率与创作速度同步,构建了“去中心化”的版权治理架构。

2.保护期限的动态校准模型

著作权固定保护期制度与AIGC内容的价值衰减规律存在结构性冲突,需要建立市场价值驱动的弹性机制,比如,将基础保护期参照邻接权设定为20年,同时引入创新系数K 来动态调整实际保护期限。K值由创作深度参数、市场影响参数以及文化稀缺参数复合生成。当实时计算的K值低于阈值时,智能合约自动触发保护期终止,将作品纳入知识共享池;反之则延长保护期以激励深度开发。这种浮动机制使法益强度始终与作品的社会效用保持动态平衡,避免低创新含量内容长期垄断公共文化资源。

3.执行机制的法理进化

智能合约驱动的权利配置引发著作权法底层逻辑的范式迁移,也就是从关系固化到状态响应,通过持续监测区块链上的行为链证据实时调整个体权益比例;通过预言机接入各法域著作权登记数据,自动适配当地权属规则和分成比例,实现技术性合规设计。智能合约展现出法律与技术的互构性——它不仅是执行工具,更是新型法律关系的生成装置。当代码规则与法律规则形成闭环反馈系统时,著作权法便从静态文本进化为“活的法律有机体”,在技术文明时代真正实现了法律经验与逻辑的统一。

综上所述,权利配置的系统性重构,本质上是著作权法从“权利法”向“关系法”的范式迁移。在开放协同机制下,数据公地建设与算法分权治理将创作网络中的离散主体转化为共治伙伴,通过资源开放与权力解耦释放协同创新潜能;在智能合约执行框架中,链上分配与动态期限制度则通过技术赋能使权利流转实时化、保护精准化,可以实现创作效率与分配正义的微观均衡。

权利配置重构的根本价值,在于确立适应性产权生态系统的运行逻辑。也就是说,法律不再试图预设静态权利边界,而是通过建立弹性规则框架和底层技术接口,使多元主体在数据流动、算法演化与价值重组的动态过程中自发形成最优权益配置。当著作权制度从排他性权利的捍卫者,转型为认知生产关系的调节者时,才能真正承载起激励人机协同进化、促进文化生态繁荣的现代使命。

七、结语:走向适应性著作权法

生成式人工智能的创作实践已超越技术工具范畴,成为重塑文化生产关系的认知主体。当算法在诗歌中编织超越人类经验的隐喻网络,当艺术风格被解构为可重组的数据参数时,传统著作权法的本体论预设遭到根本性质疑。后人类创作观揭示,可以构建以“关系理性”为基石的适应性著作权体系,在技术裂变中重构人机共生的法理基础。

首先,认知论的重构:从主体中心到关系网络。著作权法应当摒弃“生物人例外主义”的形而上学执念,创作行为的本质不再是封闭的个体精神活动,而是分布式认知网络中的意义涌现。正如Transformer 架构通过自注意力机制实现文本意义的动态生成一样,法律需要承认独创性诞生于“提示词—数据—算法”的交互张力之中。人类用户设定初始参数的行为,与算法模型于潜在空间中重构表达的逻辑,共同构成不可分割的创作回路。这种认知关系的重构,要求法律将关注点从“谁是作者”转向“创作如何发生”,通过可验证的贡献度图谱,例如区块链记录的提示词迭代轨迹与算力分配等,作为确认权益分配的客观依据。

其次,方法论的革新:动态平衡取代静态确权。适应性著作权法的核心,在于构建弹性框架而不是刚性规则。传统“作品—权利—期限”的线性结构,需要进化为响应技术变量和社会价值的动态模型:一是保护期限的浮动机制需要关联创作深度与市场生命周期,避免低创新含量内容长期垄断文化资源;二是权利配置的梯度设计应依据人机协作强度,例如用户对潜在空间映射的干预程度等,来动态调整保护强度;三是公共利益校准器的引入,可以自动触发公共卫生教育等特定领域的默示许可,防止排他性权利阻碍知识普惠。这种设计使法律从“确权工具”转型为“生态调节器”,在保障创作激励的同时维系文化公地的再生能力。

最后,价值论的升华:多元价值的系统整合。后人类创作观要求著作权法超越经济激励的单维逻辑,实现三重价值的再平衡:其一,认知正义价值。承认算法在风格生成中的非模仿性创造,通过邻接权保护其功能性贡献,避免将技术劳动置于法益盲区;其二,文化多样性价值。构建数据公地治理框架,要求基础模型开放非敏感训练数据,使传统文化符号免于被私有算法独占;其三,人类尊严价值。通过强制署名规范(例如欧盟AI 法案要求的“算法创作”标识),维护人类在认知网络中的精神存在,防止创作主体性消解于技术黑箱。

总之,在这个算法与灵感相互缠绕的新纪元,著作权法的历史使命不再是守护昨日的荣光,而是为人机共创的未来文明构建第一部宪章。当法律的目光穿透个体作者的幻象,抵达创作网络中最微小的意义节点时,著作权法终将从工业时代的律法化石,转变为数字文明的适应性神经中枢。

(参考文献略)


来源:《宁夏社会科学》2025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