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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坛 | 彭文华:轻罪治理的症结与复权制度的本土构建

摘要:现行刑事制裁体系无法匹配轻罪治理需求。我国轻罪治理的主要症结在于犯罪附随后果具有严厉性、终身性与连带性,对犯罪人的再社会化产生严重的消极影响。与删除犯罪附随后果制度或增设前科消灭制度等相比,构建复权制度更有利于实现轻罪治理的政治效果、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复权制度具有保障性、限制性与恢复性的特征。我国构建复权制度具备政治基础、制度基础、实践基础。构建复权制度的理论基础是分配正义理论、刑事一体化理论、平衡理论。复权制度的本土化应当在区分轻罪、重罪的前提下明确制度适用的对象条件、时间条件、申请主体条件。应当以刑法作为复权制度唯一的规范载体,并赋予复权制度优位于其他部门法的效力位阶,确保复权制度的法律效果及于各类犯罪附随后果。为实现复权制度的有效运用,必须建立完善的实体保障机制与程序保障机制。

关键词:轻罪治理;复权制度;前科消灭制度;犯罪附随后果;分配正义


目次

一、我国轻罪治理症结及其解决路径

二、复权制度及其构建的现实基础与理论依据

三、复权制度本土化的基本内容

四、复权制度保障机制的构建结语


2024年7月18日,中国共产党第二十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明确提出要“建立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是有利于去犯罪标签化的保障性制度,《决定》要求建立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体现了党和国家对有前科者权益保障的高度重视。本文围绕轻罪治理的主要症结,拟从刑法保障性制度的视角研究我国复权制度的构建,期待为新时代中国式犯罪治理现代化提供有益参考。


一、我国轻罪治理症结及其解决路径

轻罪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占绝对主导地位,使得轻罪治理已成为我国犯罪治理的重中之重。例如,在知网上检索2021至2023年发表的有关研究轻罪及其治理的论文,会发现其数量呈现出显著增长态势。不过,在探寻应对轻罪治理的有效方法或路径之前,首先需要弄清楚轻罪治理的问题与症结。

(一)我国轻罪治理的主要症结

当前,我国轻罪治理面临案件数量激增、制裁力度失衡的双重挑战。一方面,社会的持续发展使得行政犯的占比持续攀升,它们中的绝大多数都是轻罪;另一方面,传统的重罪框架下重刑主义的刑事制裁模式越来越难以适应轻罪的治理需要,致使轻罪治理与刑事制裁之间呈现紧张关系。例如,1997年修订时的刑法分则条文,大体上以重刑主义为指导理念设置法定刑,所以法定刑普遍较重。为应对轻罪治理的挑战,理论界与实务界均采取积极姿态应对,并提出不少宝贵意见。如有学者提出,“轻罪在犯罪结构中占比过重,带来涉罪人数激增。为有效控制犯罪圈,减少轻罪刑罚适用,降低刑罚负面效应,当前司法呼吁实现部分轻罪出罪化处置。”

不过,从以往的经验来看,从实体法和程序法方面尝试应对上述轻罪治理的突出问题尽管能收到一定成效,但却是治标不治本。事实上,即便现有的轻罪治理措施能够使轻罪犯罪人人数的增长势头得到一定遏制,但这一数量依旧会逐渐增长。与此同时,由于轻罪犯罪人的累积数量会越来越庞大,轻罪的“标签化”则越发呈现出集群化倾向。尽管犯罪人因轻罪之轻微处罚很快就会重新走向社会,但其受犯罪“标签化”的影响会在再社会化过程中遭遇严重障碍,这种障碍主要源自无所不在的犯罪附随后果制度。我国犯罪附随后果是刑法规定之外的,广泛分布于法律法规、政府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等当中附随于犯罪的后果。尽管其在一定程度上能起到社会防卫的效果,但也会严重影响轻罪治理效果,成为轻罪治理的主要症结,具体原因在于:

首先,犯罪附随后果涉及权益的广泛性。犯罪附随后果所剥夺、限制的权益范围极其广泛,渗透进犯罪人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主要包括:一是对犯罪人参与特定工作的从业禁止规定。具体有针对犯罪人参与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人民团体权能工作的限制(既包括担任法官、检察官等特定公职的限制,也包括担任辅警、专职网格员等辅助性职务的限制)。除涉国家权能的职务之外,针对犯罪人在再社会化过程中的其他从业禁止规定也屡见不鲜。二是对犯罪人所享有的社会福利待遇的限制。如规定禁止犯罪人享有低保待遇、抚恤以及优待等。三是对犯罪人获取特定行政许可资质的限制。如禁止犯罪人在特定期限内获得护照签发、禁止犯罪人经营特定业务等。可以说,公民一旦因犯罪而被“标签化”,会导致其日常工作、学习、生活等举步维艰。对于犯罪附随后果制度所产生的近似于“民事死亡”的效果,有学者将之与肉体死亡相提并论。“通过毁灭法律行为能力的基础来结束一个人的生命,就像自然死亡通过破坏物质存在来结束一个人的生命一样。”毋庸置疑,犯罪附随后果给犯罪人的再社会化戴上了过于沉重的“枷锁”,成为影响轻罪治理效果的重要原因。

其次,犯罪附随后果适用期限的终身性。众所周知,即使是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无期徒刑,也未必意味着剥夺犯罪人的终生自由,因为犯罪人存在减刑的机会,在服刑一定时期后可能会重归社会。犯罪附随后果则不然。从现有规定来看,绝大多数犯罪附随后果的适用是没有期限限制的。一朝犯罪则附随后果如“幽灵”一般终生伴随,根本没有任何减免的机会,这也是犯罪附随后果制度严厉性的重要表现之一。犯罪附随后果的终身性在很大程度上导致其偏离特殊预防的制度功能,转而成为独立于刑罚之外的又一惩罚性制裁措施,其正当性值得怀疑。以醉驾型危险驾驶罪为例,我国每年有30万左右的人因醉驾而被贴上罪犯标签并承担犯罪附随后果,甚至沦为社会的对立面。无法消除的犯罪附随后果使得轻罪治理效果大打折扣,造成该制度偏离预防犯罪的轨道而沦为犯罪人再社会化的“枷锁”。

再次,犯罪附随后果适用对象的连带性。轻罪犯罪人和重罪犯罪人一样存在被标签化的问题。且这一标签化不仅对犯罪人本人的社会生活造成影响,也通过犯罪附随后果的形式传导给其亲属、特殊关系人等,具有明显的连带性。“因犯罪引起的附随后果,若针对犯罪人适用的属于直接犯罪附随后果,针对犯罪人之外的其他人适用的则属于间接犯罪附随后果。”例如,中组部于2021年发布的《公务员录用考察办法(试行)》第8条第4项明确规定:“对于报考机要、国家安全等涉密职位的人员,一般应当考察家庭成员和主要社会关系的有关情况。”虽然前述规范中并未明文规定犯罪对家庭成员的公务员录用考察可能带来的具体影响,但在优中选优的公务员录用考察中,犯罪人既有的犯罪记录难免对其家庭成员带来负面影响。2023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在备案审查工作报告中就明确强调,继续加强对合宪性、涉宪性问题的审查研究,推动解决“异地用检”须经人大任命问题,纠正对涉罪人员近亲属采取“连坐”性质惩戒措施的文件。不难看出,犯罪附随后果制度的连带性所产生的超出了犯罪人自身范畴的消极后果,明显悖逆了责任主义的根本要求,不利于实现犯罪治理的最佳效果,这在轻罪治理中表现的尤为明显。

由上可知,犯罪附随后果的严厉性与轻罪的社会危害性明显不匹配。犯罪附随后果制度的存在,进一步加剧刑事立法、刑事司法与轻罪治理之间的紧张关系,即轻罪的立法、司法越积极,轻罪治理的消极效果就可能越大。事实上,积极刑法观并不是简单地将需要预防的行为作为犯罪,同样也要权衡各种利弊以及处罚的实际效果。因此,轻罪治理症结的疏解必须以缓和轻罪与犯罪附随后果之间的紧张关系作为首要目标,这有赖于犯罪附随后果制度的规范化。

(二)犯罪附随后果制度规范化的主要路径

针对犯罪附随后果制度的规范化,学界存在不同见解。有学者认为,可以完全删除犯罪附随后果规定,彻底在法律层面否认犯罪附随后果制度的存在。另有学者认为,适用犯罪附随后果的前提是存在犯罪记录,前科消灭制度能够消灭既有的犯罪记录,亦属于消除犯罪附随后果的有力措施。增设前科消灭制度还应当对其适用范围进行限制,即仅针对轻罪、微罪等特定犯罪适用前科消灭制度。还有学者认为,应增设复权制度以规范现有的犯罪附随后果制度。所谓复权制度,是指在特定条件下的犯罪人权利和资质恢复制度,通过彻底恢复或部分恢复特定犯罪人被刑事制裁剥夺、限制的各项权利和资质。

应当承认,上述观点立足于不同立场均有其合理性。例如,第一种观点直接针对犯罪附随后果制度本身,认为改革犯罪附随后果制度是优化轻罪治理的重中之重,可谓一语中的。又如,第二种观点主张增设前科消灭制度也有可取之处,因为前科消灭制度仅消除符合条件的犯罪人的犯罪记录,可以保留犯罪附随后果制度的社会防卫功能。即便如此,上述两种观点还是存在一定的局限性。

第一种观点的局限性在于:其一,改革犯罪附随后果的观点忽视了我国犯罪附随后果规定的广泛性与复杂性。删除犯罪附随后果的规定涉及对现有犯罪附随后果制度的调整,这样的调整在司法实践中似乎不具有可行性或者可能性。一方面,我国的犯罪附随后果分散在各种法规范当中,逐一修正犯罪附随后果规定既不可行也不现实。另一方面,犯罪附随后果还存在于行业性制度、单位内部制度中,甚至社会上的不少单位或者个人在招工等方面也会习惯于考虑犯罪人的前科情况,这显然不是通过在法律层面删除相关规定就能避免的。其二,删除犯罪附随后果的观点忽视了犯罪附随后果的功能性。犯罪附随后果制度本身对限制犯罪人再犯罪能力以及实现犯罪预防具有显著作用,是有效的社会防卫机制之一。删除或限制适用犯罪附随后果的做法等于彻底否定犯罪附随后果的功能和作用。

第二种观点的局限性在于:首先,前科消灭制度对犯罪记录的遮蔽程度有限。在我国,犯罪记录的信息登记、查阅主体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和司法行政机关等。犯罪人员信息通报主体则包括监狱、看守所、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人民法院以及被释放人员、被解除矫正人员户籍所在地的犯罪人员信息登记机关等。由于犯罪记录处理过程涉及主体众多,前科消灭制度无法完全遮蔽前述渠道中所承载、传递的犯罪记录信息。特别是在信息化时代,要想完全遮蔽各种渠道所承载、传递的犯罪记录信息几乎是不可能的。如果不能阻止犯罪记录信息的传递,那么前科消灭制度的功能和作用将大受限制。其次,前科消灭的法律效果无法溯及既往。应当看到,犯罪人的社会生活自犯罪记录删除后不再受前科的影响。但是,犯罪人在前科消灭之前被剥夺、限制的权利和资质依然无法恢复,因为前科消灭制度的法律效果只体现在前科消灭之后,法律效果无法溯及既往,故而不具彻底性。再次,前科消灭制度的实际效果存在局限性。即使前科消灭制度能在法律上消除犯罪记录,但不能消灭早已发生的犯罪事实本身。在司法实践中,很多时候犯罪附随后果制度的适用并非以法律上存在犯罪记录为前提,如上所述,不少用人单位或者个人会因已然的犯罪事实而对犯罪人的相应权益加以限制。在这种情况下,前科消灭制度所发挥的功效显然是有限的。

我们认为,从我国犯罪附随后果制度的状况和现实情况出发,构建复权制度更为可取。复权制度更有利于提高立法与司法的效率,能更为彻底地解决犯罪附随后果制度遗留的问题,甚至在某种程度上也可以说复权制度是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归宿。

首先,增设复权制度能节省立法和司法成本。如前文所述,轻罪治理症结在于犯罪附随后果过于严厉。然而,我国犯罪附随后果渊源繁杂,并且现实生活中犯罪附随后果制度的适用无孔不入,立法者要想对犯罪附随后果制度加以删除、修改或者完善,几乎是不可能实现的。更何况,对于那些行业性制度、单位内部制度规定的犯罪附随后果,是无法像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等法律规范那样通过立法加以删除、修改或者完善的,而增设复权制度能够较好地解决这一问题。复权制度属于刑事制裁的配套制度,并不涉及删除、修改既有的犯罪附随后果规定,而是总括性地针对犯罪所产生的附随后果提出解决方案,其最大特点在于能一揽子解决犯罪所产生的附随后果问题,消除犯罪人再社会化的关键障碍。因此,增设复权制度能大大节省立法和司法成本,更具可行性和现实性。

其次,复权制度具有疏导刑事制裁及其附随后果过限的功能。过于严厉的犯罪附随后果打破了社会防卫和人权保障的平衡点,不应被提倡。从制度功能上看,复权制度是对刑事制裁功能的再平衡,亦即通过衡量犯罪人受矫正的实际效果,恢复符合条件犯罪人因犯罪而被剥夺、禁止、限制的权利和资质。进言之,复权制度不仅能够恢复刑罚剥夺、禁止和限制的权利和资质,同样能够恢复犯罪人及其近亲属因犯罪附随后果被剥夺、禁止和限制的权利和资质,具有整体上平衡犯罪所导致的直接后果和间接后果的功能。轻罪治理的症结,在于犯罪附随后果制度的严厉性与轻罪本身的社会危害性严重不匹配,而复权制度恰恰能相对全面、彻底地消解犯罪附随后果制度的“过大张力”。正因如此,将复权制度作为解决轻罪治理症结的最佳选择无疑是客观、理性的。

再次,复权制度与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相辅相成。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能有效消除前科及其负面影响,使有前科者摆脱犯罪标签化带来的消极后果而顺利回归社会。不过,在助益有前科者再社会化上,如果说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是基础,那么复权制度就是终极保障。在有前科者的权利和资质的恢复上,复权制度的效果在于法律与事实两个层面对权益的直接恢复,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则仅限于法律层面对权益的间接恢复。法律层面的直接恢复权益,意味着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犯罪记录为由阻碍犯过罪的人行使、享有相关权利和资质,后续的救济也由此获得法律基础。事实层面的直接恢复权益,意味着因犯罪事实产生的所有权利和资质的剥夺、禁止与限制宣告不复存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既有的犯罪事实为由阻碍犯过罪的人行使相关权利和资质。作为有前科者权益保障体系化中的两种基本制度,复权制度与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是相辅相成的,后者是前者的基础,前者是后者的归宿。这样看来,构建复权制度与《决定》要求建立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是一脉相承的。


二、复权制度及其构建的现实基础与理论依据

复权制度在优化刑事制裁体系、促进犯罪人再社会化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因而被不同国家和地区广泛采纳。随着我国罪刑关系的不断演变,刑事制裁体系需要做出相应变革,这为构建复权制度奠定了现实基础并提供了理论支撑。

(一)复权制度概述

复权制度起源于17世纪的法国国王赦免权,并随着报应刑、目的刑思想的传播与发展而逐步被主要欧陆国家的法律制度所吸收,进而被世界各国采纳。由于各国家、地区具有不同的犯罪治理需求,故而规范层面对复权制度的规定往往存在差异,致使复权制度难以形成统一概念。

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在成文法中明确规定了复权制度。在德国,复权制度被分散规定在基本法、赦免法以及刑法当中。例如,《德国刑法典》第45条、45条b规定了针对犯罪附随后果的复权制度,法院可依职权恢复权利或资质被剥夺期限过半的犯罪人担任公职的资格、选举权以及被选举权。第69条a、70条a则规定了针对保安处分的复权制度。第69条a规定法院可分情况取消执行经过3个月或1年的禁止颁发驾驶证的命令,第70条a规定法院可恢复执行经过1年的被告人、犯罪人因职业禁止被剥夺的权利。在日本,复权制度既包括赦免法所规定的需由君主最终决断的“裁判上的复权”,也包括刑法所规定的刑罚执行完毕后,经过特定时效而自动恢复被剥夺的权利或者资质的“法律上的复权”。我国台湾地区的复权制度是由“赦免法”规定的专门制度,旨在恢复被宣告褫夺公权的犯罪人的公权身份,属于“例外容许行政权干预司法权行使的权限”。

在英美法系国家,加拿大刑法典明确规定了复权制度,即法院可依申请解除针对犯罪人持有武器、禁用器械以及爆炸物等特定物品的禁止令,以及总督可依申请恢复犯罪人被剥夺的公职、选举权、被选举权以及缔约资格。英国、美国等国家并未在刑事制定法中明确规定复权制度。事实上,英美法系国家更多通过宪法性法律等赋予国王、行政长官赦免权,以此实现复权的法律效果。值得一提的是,在美国,复权制度由美国量刑委员会颁布的《美国联邦量刑指南》专章规定。其内容是,被剥夺养老金、福利计划或在私人部门充当劳资关系顾问参加服务和工作资格的被告人、犯罪人可在定罪审理时向法院申请恢复资格,也可在定罪后向量刑法院申请减少相关资格被剥夺的期限,还可以通过联邦假释委员会或地方法院申请免除对其以特定身份参加服务和工作资格的剥夺的救济制度。

由上可知,各国家、地区所规定的复权制度在法律效果、适用时点以及适用程序上存在明显区别。不过,从复权制度的本质和特征来看,则存在以下共同特征:

一是保障性。刑罚之于犯罪人的目的绝非严厉惩罚与无尽威慑,更重要的是预防与矫正,最终促使其回归社会并使社会关系得到恢复。问题在于,犯罪法律后果之外的其他“污名化”后果会严重影响犯罪人回归社会。为了使犯罪人顺利回归社会,需要消除因犯罪引发的“污名化”后果,使之像普通人那样正常工作、学习和生活,而非被永久推向社会的对立面。复权制度就具有这样的功效,它能有效恢复符合条件的犯罪人因犯罪“污名化”丧失的各种权利和资质,限制犯罪及其惩罚的过度延伸与拓展,因而对犯罪人应得的正当权利具有保障性。

二是限制性。复权制度有利于更好地实现刑法的预防目的,但这并不意味着要全盘否定刑罚及犯罪附随后果的作用,复权制度的适用均具有严格的适用条件。在实践中,只有出现刑罚及犯罪附随后果的制裁力度过度严厉并导致惩罚后果过剩时才有必要适用复权制度。例如,适用复权制度时往往会考察犯罪人受教育、矫正的实际效果。对于教育、矫正效果良好的犯罪人,如果他不再具有人身危险性且能回归社会开展正常学习、工作和生活,才具有适用复权制度的可能性。事实上,不同国家、地区有关复权制度的规定一般均会设置特别的适用条件,具体涉及适用时间、申请适用的主体等,以严格限制复权制度的适用。

三是恢复性。这里所指的恢复性主要体现在复权制度的法律效果上。复权制度的基本功能是通过恢复犯罪人被刑事制裁以及犯罪“污名化”剥夺、禁止和限制的权利和资质,藉此在应罚与实罚之间维系平衡。进言之,复权制度的最终法律效果在于,使受刑人能够在更生阶段与普通民众无差别地享有平等谋求生活的资格、机会和可能。据此,法律权利与社会权利上的恢复性是复权制度的当然特征。需要指出的是,复权制度并不涉及犯罪事实的消灭,而是恢复犯罪人被剥夺、限制、禁止的权利和资质等,因为“复权是一种对刑的消灭,而非对罪的消除。”

(二)构建复权制度的现实基础

我国已然进入社会转型的关键时期,国家的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等方面发生巨大变化,对犯罪结构等也产生了持续、深刻的影响。相应地,我国刑事制裁体系、机制等也应当适时调整、优化,这无疑也为构建复权制度打下了现实基础。

1.中国式犯罪治理现代化为复权制度构建奠定了政治基础。在2020年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工作会议上,习近平总书记提出全面依法治国必须坚持“以人民为中心”,要把体现人民利益、反映人民意愿、维护人民权益、增进人民福祉、促进人的全面发展作为法治建设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因此,坚持“以人民为中心”是犯罪治理现代化的应有之义,意味着犯罪治理现代化必须以实现人民的根本利益,更好地服务人民的社会生活作为最终目标。“以人民为中心”要求刑事制裁围绕着人权保障和权利保护展开,突出人权保障机能的体系性地位。换言之,刑法不仅要对犯罪人进行惩治威慑,更要注重犯罪人的权利保障,以贯通犯罪人回归社会的通道,避免因刑事制裁过限而阻碍犯罪人再社会化。由于复权制度以权利保障为核心,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是人民性在刑法中的具体体现,也是犯罪治理现代化的重要内容之一。可见,以人民为中心的中国式犯罪治理现代化为复权制度的构建奠定了政治基础。

2.犯罪附随后果制度日益扩张为复权制度构建奠定了制度基础。我国犯罪附随后果规定遍及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地方性法规、规章。从性质上看,我国现有的犯罪附随后果大体可分为两类:一是防卫性犯罪附随后果,即基于犯罪预防目的所规定的犯罪附随后果。其中最为典型的就是对特定任职资格的剥夺,如《公务员法》《法官法》等均有剥夺犯罪人特定任职资格的规定。二是惩罚性犯罪附随后果,即与犯罪预防目的并无直接关联,而是出于加重惩罚目的而设置的犯罪附随后果。如2021年《吉林省烈士褒扬办法》(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75号)第30条规定:“烈士遗属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者被司法机关通缉期间,中止其享受的抚恤和优待;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取消其烈士遗属抚恤和优待资格。”据统计,2016年以来,我国有关犯罪附随后果的规定持续呈现增长态势。我们在“威科先行”数据库中仅以“被判处刑罚的”“不得”作为关键词检索发现,截至2023年,涉及犯罪附随后果的法律规范就达390部,而实际数量有过之而无不及。犯罪附随后果的不断扩张,意味着犯罪人的权利和资质的范畴不断被压缩,这将给犯罪人正常的学习、工作和生活等造成严重影响,甚至可以说对犯罪人的再社会化是毁灭性的。因为,过于宽泛、严厉的犯罪附随后果会将犯罪人及其家庭推向社会的对立面,使其难以跨越回归社会的沟壑,乃至于身处“社会性死亡”状态。可见,在犯罪附随后果制度日益扩张的背景下,构建复权制度确实有其必要性。

3.轻罪时代来临为复权制度构建奠定了实践基础。从近年来的立法与司法实践来看,我国轻罪罪名和犯罪率呈现逐年上升态势,即“严重暴力犯罪数量与重刑率的下降、轻微犯罪数量与轻刑率的上升。”在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增设危险驾驶罪后,立法上轻罪罪名的扩张呈现出加快态势。如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增设代替考试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等9个轻罪罪名,2021年《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妨害安全驾驶罪、危险作业罪等9个轻罪罪名。与此同时,轻罪的发案率也逐年攀升,司法实践中的轻刑适用率也处于上升态势。以犯罪结构变化为例,“20余年来,刑事犯罪结构发生重大变化,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比例从1999年的45.4%降至2023年1月至9月的17.2%,犯罪结构呈现明显轻罪化。”正因如此,有学者断言轻罪时代已经来临。犯罪治理在轻罪时代面临的最大挑战,就是如何合理恢复因犯罪被剥夺、禁止或限制的各种权利和资质,避免犯罪人遭受远超轻罪应有处罚力度的犯罪附随后果的过度影响。复权制度恰好能有效恢复犯罪人因犯罪而受损的各种权益,因而对于轻罪时代的犯罪治理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

(三)构建复权制度的理论依据

以合理规制犯罪附随后果制度为导向,构建复权制度必须注重刑事制裁的目的与效果,在合理发挥刑法的惩治与威慑功能的同时,重视其教化与矫正功能的实现。所涉理论依据主要有三:

1.分配正义理论。刑事制裁的正当化依据在于实现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的并合,刑事制裁应当最大程度实现预防效果又不至超出罪责限度。也就是说,刑事制裁正当与否的判断本质上就是对犯罪人的权利保障与法益保护之间分工与制衡效果的判断。只有将刑事制裁的方式与力度控制在合理范围内,才能平衡好权利保障与法益保护之间的关系。这就要求刑事制裁的方式与力度必须能够随着惩治与预防犯罪的现实需求而灵活调整,以实现刑事制裁的正当化与理性化,而这恰恰与分配正义理论的精神实质相契合。“刑法意义上的分配正义是基于犯罪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局部分配。”基于分配正义,刑事制裁既要考虑针对犯罪的威慑与惩罚效果,也应当注重对犯罪人的教育与矫正效果,犯罪人受到的刑事制裁应当只限于其应得惩罚。在分配正义所奉行的应得惩罚理念下,刑事制裁在实施时必须对权利保护予以全面考虑,以实现权力运行与人权保障的平衡。应当看到,我国现行刑事制裁体系更加侧重针对犯罪的威慑与惩罚,倾向于对犯罪人施加严厉的刑事制裁后果,而犯罪附随后果制度则进一步切断了犯罪人回归社会的通道。在此情况之下,犯罪人所承受的制裁力度远超其应得惩罚。只有立足于分配正义,通过构建复权制度及时调整刑事制裁的方式与力度,将刑事制裁限定在应得惩罚的范畴之内,才能确保刑事制裁的正当化与理性化。

2.刑事一体化理论。刑事一体化理论关注犯罪治理的有效性,旨在基于事物的“普遍联系”构建一体化的犯罪治理体系,杜绝片面、单一的犯罪治理模式。从犯罪治理现代化的角度审视,刑事一体化就是刑法内部结构合理(内部协调)与刑法运作前后制约(外部协调)。从体系化的视角审视,我国刑法内部结构和机制的合理性与协调性相对偏低。以往情况表明,我国犯罪治理在一定程度上存在过度依赖刑事制裁的现象,立法也总是围绕刑事制裁的惩罚与威慑功能构建了以刑罚、犯罪附随后果为核心的制裁体系,力图通过严厉的刑事制裁来实现犯罪治理的有效性。然而,犯罪治理并非单向的,其效果往往有赖于对犯罪人的惩治与教化,单方面的严厉制裁会导致犯罪治理呈现出结构性失衡现象,与刑事一体化的根本要求相悖。基于刑事一体化,合理的犯罪治理模式不但应当具有合理、适度的刑事制裁措施,还应当配备相应的保障性制度。只有通过刑事制裁措施与保障性制度的相互制约与互动,才能够有效遏止刑事制裁过剩或不足。复权制度本质上属于保障性制度,其制度功能与刑事制裁制度实现联动与互补,有助于在犯罪治理中贯彻刑事一体化。

3.平衡理论。平衡理论是心理学家海德(Heider)提出的,旨在揭示各参与主体共同维系和谐、平衡状态基本规律的理论。“在此状态中,各实体和谐地结合在一起,没有改变的压力。若此平衡状态被打破,那么力量就会产生并倾向于改变这种情况,如果不可能改变不平衡的状态,这将导致紧张局势。”依据平衡理论,“人类普遍有一种平衡、和谐的需要。”在社会环境中生活着的个体,是同他自身以外的其他个体、事件、观念、文化等因素紧密相联的。个体的体验是快乐还是不快乐、喜悦还是不幸,都取决于他与其自身之外各种因素之间的平衡状态。在刑事制裁中贯彻平衡理论,意味着在刑事制裁过程中要充分考虑刑法的惩治与教化功能,以期在犯罪人、被害人以及社会公众之间实现利益的总体平衡。这就必然涉及刑事制裁参与主体之间权利与义务的平衡。在刑事制裁过程中,司法机关若侧重维护社会秩序或保护被害人利益,就会对犯罪人施以更为严厉的刑事制裁;若需要强化对犯罪人的人权保障,则应适当降低对犯罪人的刑事制裁力度。平衡理论要求刑事制裁的全过程是动态而非静态的,立法者需要考虑“必须给予行为人,什么对其是必要的,以使其未来能如平常人回归于社会团体中生活,并使其不再重蹈覆辙。”另外,由于犯罪人与国家之间具有天然的不对等地位,制度设计必须倾向于保障犯罪人权利,才能够真正实现刑事制裁的平衡与正义。我国现行刑事制裁体系尚缺乏足以调整刑事制裁力度与方式的犯罪人权利保障制度,各方利益的保障总体上是失衡的。通过构建复权制度,能更好地保障犯罪人权益,有利于维持刑事制裁参与主体利益的总体平衡。


三、复权制度本土化的基本内容

复权制度本土化必须立足于我国法律规范体系与犯罪治理现代化。这就要求复权制度本土化的基本内容必须在现有法律规范体系下,充分考虑罪刑关系差异以及轻罪治理的基本需求,制度设计的落脚点应当是合理规制犯罪附随后果制度的不当适用。

(一)复权制度的适用条件

罪刑关系差异导致不同类型犯罪的治理需求大相径庭。由于轻罪治理的症结在于犯罪附随后果的制裁力度与轻罪社会危害性严重不匹配,故而构建复权制度应以降低犯罪附随后果对轻罪犯罪人的不利影响为核心。

1.复权制度适用的对象。犯罪附随后果的适用更多是以人身危险性而非罪责作为标准。资格刑也不例外,资格刑对于特定资格的剥夺与限制也奠定了其侧重特殊预防的制度底色。因此,适用复权制度的实质条件必须以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是否消除作为核心内容。只有当犯罪人不具有需要进行特殊预防的人身危险性时,才可作为复权制度的适用对象。“复权制度与假释制度都是在消除人身危险性的前提下给予犯罪分子一定的优待。”因而对于复权制度中判断人身危险性是否消除的一般标准,笔者认为不妨借鉴假释制度的现有规定。依据《刑法》第81条规定:“……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既然立法者已经在假释制度中明确规定了判断人身危险性是否消除的标准,复权制度完全可以直接对其进行借鉴,并作为一般标准加以适用。需要指出,“犯罪人的行为表现是人身危险性的前提和基础,没有犯罪行为就没有人身危险性。”基于此,罪行轻重必然对人身危险性判断产生影响,我们有必要依据犯罪类型的不同,在前述一般标准的基础上进一步区分人身危险性判断的具体标准:首先,对轻罪犯罪人可以直接以“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作为人身危险性的判断标准;其次,对重罪犯罪人还需考虑其是否有实施一般违法行为的危险以及是否会对所居住社区产生负面影响等因素;最后,对特定犯罪人应当推定其人身危险性始终存在,刑法中已不乏相关立法例。例如,《刑法》第66条对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犯罪人没有规定认定累犯的时间限制。再如,《刑法》第81条规定,累犯以及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人不得假释。立法者通过特别累犯制度与不得假释制度推定上述特定犯罪人具有特别的人身危险性,对其成立累犯的时间以及适用假释制度等持审慎态度。因此,在复权制度中也应推定此类犯罪人不符合复权制度的实质条件。

2.复权制度适用的时间。关于复权制度的时间条件,域外主要有比例时间与特定时间两种模式。所谓比例时间,是限制权利或者资格措施的执行时间满足原定期限的一定比例后才能进行复权。如《德国刑法典》第45条b规定,法院可依职权恢复权利或资质被剥夺期限过半的犯罪人担任公职的资格、选举权以及被选举权。特定时间则指经过明确规定的特定期限之后才能进行复权。如《日本刑法典》第96条规定:“对被判处不同宣告刑的犯罪人,刑罚执行完毕或被免除执行,经过特定时间后若没有被判处禁锢以上刑罚,刑罚的宣告丧失效力。”考虑到我国犯罪附随后果制度大多终身适用于犯罪人,且轻罪的社会危害性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均相对较小,为了兼顾可操作性与一致性,故而针对犯罪附随后果的复权采用特定时间模式较为妥当。应当看到,轻罪犯罪人适用犯罪附随后果时间越长,所受制裁力度则越发失衡。而在重罪制裁中这一问题并不突出,这在设置复权时间条件时是应予考虑的。同时,由于复权制度的适用是针对不具有人身危险性的犯罪人,故而时间不宜过长。据此,对于不再具有人身危险性的犯罪人,其复权的时间条件可设置如下:其一,对轻罪的犯罪附随后果,可规定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后经过3个月才能复权。这是因为,依据《刑法》第38条规定,管制、禁止令、社区矫正最低执行期限为3个月。禁止令、社区矫正均属刑罚配套制度,其与刑罚相互配合实现特殊预防,这与犯罪附随后果的制度目标是一致的。同时,以3个月作为复权时间条件也有利于制度间的协调与衔接,能够发挥制度之间的合力而尽可能降低犯罪附随后果制度对轻罪犯罪人的不利影响。其二,对重罪的复权应在区分不同犯罪附随后果的基础上确定不同的复权时间。如上所述,犯罪附随后果包括惩罚性附随后果与防卫性附随后果。对惩罚性附随后果可设置上述3个月时限以合理降低刑罚之外惩罚性规定的不利影响。对防卫性附随后果则不可设置过短的时间条件,以免削弱其社会防卫功能。依据《刑法》第37条之一规定,从业禁止作为防卫性附随后果,其执行期限为3至5年。“从业禁止的实质根据只是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上述规定表明至少经过3年的从业禁止才可认为人身危险性明显消除,因此对防卫性附随后果可以此为参照一律以3至5年作为复权时间条件。

3.申请适用复权制度的主体。从域外有关复权制度申请主体的规定来看,大致有三种不同的立法模式:一是职权模式。即司法机关得依职权直接决定复权制度的启动与否,无需以犯罪人申请为前提。如《德国刑法典》规定的复权制度就采用此模式;二是申请模式。该模式要求复权制度的启动以犯罪人申请为前提,法官不得主动发起。如美国、加拿大均采用此模式;三是自动模式。亦即复权制度的发起无须特定主体申请或决定,满足一定条件即可自动复权。如《日本刑法典》第96条仅就时间条件进行规定,这意味着复权的适用是自动的。上述立法模式的差异体现了截然不同的理念。职权模式属于典型的家长主义,“它是个人自我决定、自我管理、自我判断的对立面”。完全由司法机关主导,无疑会减少犯罪人的参与机会。申请模式则在充分尊重犯罪人意志的前提下保留法官裁决权,体现出明显的软家长主义,而自动模式能最大程度尊重应得权利的自然恢复。从我国现实情况来看,采取无主体发起的自动复权模式在执行上相对容易,但适用时可能会带来不便。这是因为,在公民的法治观念和意识并不是特别强的情况下,缺乏司法强有力加持的自动复权在适用效果上可能会打折扣,难以完全得到社会组织或者个人的认同。我们认为,应当兼采申请模式与职权模式,即对轻罪犯罪人复权采取申请模式,而对重罪犯罪人复权采取职权模式。一方面,犯罪附随后果制度的过限适用会导致不当剥夺、限制轻罪犯罪人的权利和资质,故而在复权制度中给予轻罪犯罪人相对主动的法律地位,能充分凸显制度对轻罪犯罪人的保障与补偿作用;另一方面,对重罪犯罪人的复权则应当由司法机关依职权发起,因为与重罪适配的附随后果制裁力度的严厉性并不像轻罪那样突出,由司法机关掌握主动权不仅有利于激励重罪犯罪人积极改造,还有利于形成轻罪、重罪的差异化处遇,“实现刑法上犯罪分层,轻重分离,轻重兼顾”。

(二)复权制度的规范设计

复权制度的规范载体是其获得法律身份与地位的标志,为复权制度适用的程序构建与效果实现奠定了坚实的法律基础。在对复权制度进行规范设计时,应当立足于本土的现实情况与相关法律制度的规定,同时参考、借鉴域外复权制度的立法模式,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自主复权制度体系。

纵观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复权制度的立法例,复权制度规范载体可分为两大类:第一,仅以赦免法作为复权制度的规范载体;第二,同时将赦免法、刑法作为复权制度的规范载体,如德国、日本等。需要指出,域外复权制度的规范载体形式多样,在很大程度上是制度沿革的结果。复权制度脱胎于封建时代的国王赦免权,制度设立之初更多体现封建君主对犯罪人的宽容与悲悯,而非出于实现刑法目的之考量。因此,早期的复权制度主要规定在赦免法而非刑法中。伴随罪刑法定原则的确立,犯罪与刑罚必须由成文、明确的刑事法律文本加以规定。复权制度作为刑罚配套制度也逐渐进入了刑事立法范围,成为域外刑法文本中专门规定的保障性制度。我们认为,我国复权制度应当直接由刑法规定。主要理由在于:

首先,有利于将其纳入司法程序进行监督与制约。复权制度主要起到消灭犯罪法律后果、犯罪附随后果并恢复犯罪人相关权利、资质的作用,其涉及法益保护与人权保障之间的利益衡量。换句话说,复权制度与刑事制裁措施一样均是通过公权力对犯罪人权利进行调整以实现犯罪预防目的,本质上具备司法属性,应当适用司法程序。由刑法之外的其他规范规定复权制度实际上是将复权制度从司法程序中剥离,有加剧复权制度被恣意适用的风险。毕竟司法程序对权力的分配与制约相对明确。比较而言,行政程序对权力的约束、监督以及对权利的救济远不如司法程序严格、彻底,甚至可能造成行政权恣意改变刑事制裁效果的危险局面,以至于破坏国家权力分配机制。另外,即便将复权制度同时规定于刑法与赦免法两类规范中,也无法使前述问题得到妥善解决,甚至会进一步造成权力界限模糊、权力分配困难的状况,因而也不可取。

其次,符合犯罪附随后果制度规范化的现实需要。我国犯罪附随后果散见于各类法律规范当中,犯罪附随后果的广泛性、连带性与终身性使其在刑法规范之外发挥一定的制裁效果。而且,对于轻罪而言,犯罪附随后果的严厉性往往更为突出。遗憾的是,我国犯罪附随后果制度在规范化上相对薄弱,甚至存在无序扩张的风险。通过复权制度保障犯罪附随后果制度的理性适用,可间接实现犯罪附随后果的司法化、规范化。需要指出的是,《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强调,在犯罪治理中应当“完善刑罚执行制度,统一刑罚执行体系。”这是对刑事制裁权的集中统一行使提出的要求,保障性制度同样属于刑事制裁权的重要组成部分,理应由刑法进行规定。综上所述,复权制度的构建有必要明确以刑法作为主要权力来源与规范载体,将其与“恢复犯罪法律后果权能”统一归集至刑法,属于相对可取的选择。

(三)复权制度的效力位阶

我国社会治理的参与方式较为多元,“以立法机关为中心、以行政部门为辅助的运作模式,是迄今为止中国法律体系构建上又一大技术特征。”刑罚制度与犯罪附随后果制度作为犯罪治理的手段同样体现了上述特点。特别是犯罪附随后果制度,其整体的法律渊源来自于各类性质、效力不同的规范,甚至单位内部的规章制度也有规定,成为我国当下犯罪治理的鲜明特点之一。正因如此,即便复权制度由刑法规定,其效力位阶也必须优位于包括其他部门法在内的各类法律规范,以确保其法律效果能够有效及于所有的犯罪法律后果和犯罪附随后果制度。理由如下:

首先,赋予复权制度更为优位的效力位阶是分配正义的基本要求。轻罪犯罪人承受的犯罪附随后果过于严厉,在一定程度上乃犯罪治理过于追求结果正义、矫正正义的结果,使得在回应当事人权利和需要上相对被动。刑事制裁必须脱离工具主义的束缚,更加关注犯罪人个体的矫正情况,最终实现分配正义。这就要求刑事制裁能够较好地衡量并分配刑事制裁中所涉的利益,其中就包括犯罪人应得利益的分配。复权制度的主要功能就是恢复犯罪人因犯罪附随后果而被剥夺、限制的应得利益。要实现这一目标,就意味着复权制度效力必须延伸至各类犯罪附随后果制度当中。因此,赋予刑法中复权制度更为优位的效力位阶无疑是实现分配正义的基本要求。

其次,赋予复权制度更为优位的效力位阶具有立法权属上的合理性。根据《立法法》第10条,刑法作为基本法律需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其他部门法需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制定和修改。既然刑法与其他部门法的制定权均来自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那么赋予复权制度优位的法律位阶本质上是立法者在同一位阶的法律中所进行的利益分配与调整,这一制度安排也不存在下位法抵触上位法的原则性问题,从立法权属上看完全具备合理性。当然,待立法条件更加成熟时,在宪法中明确有关复权的规定则效果更佳。因为,通过宪法规定能大大提升复权制度的效力位阶,有利于在规范层面消除效力位阶争议给复权制度适用带来的困惑。 


四、复权制度保障机制的构建

轻罪治理是个系统工程,要实现复权制度的有效性,必须建立健全复权制度的保障机制,避免应当复权而没有复权以及不应复权而恣意复权现象的发生。应当看到,保障复权制度的有效运作既离不开实体法的配合,也离不开程序的引导与规制。对此,构建复权制度保障机制必须从实体与程序两个方面进行。

(一)复权制度的实体保障机制

“纸上的良法只有通过有序运作才可成为生活中的良法,否则也会变成非良法。”要实现复权制度目的,必须保障复权制度有序运作,而这必然是制度本身与其他法律制度相互协调、配合的结果。因此,复权制度的有序运行有赖于实体保障机制。

第一,优化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相较于前科消灭制度与复权制度,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对刑事制裁力度的影响相对缓和。犯罪记录封存制度通过让公众“看不见”来达到遮蔽犯罪事实的目的。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以犯罪记录作为制裁依据的犯罪附随后果对犯罪人的不利影响,同时保留了查阅犯罪记录的渠道与基础。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属于犯罪法律后果消灭制度中相对缓和的措施,其在保障犯罪人回归社会的同时避免了完全删除犯罪记录的做法。还应看到,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也可作为前科消灭制度的前置性措施,与前科消灭制度一样具有屏蔽犯罪事实的功效。因此,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同样能消除犯罪法律后果的不利影响,对保障复权制度的顺利适用有所裨益。根据《刑法》第100条以及《刑事诉讼法》第286条规定,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目前仅适用于犯罪时不满18周岁,被判处5年有期徒以下刑罚的犯罪人。为更好实现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积极作用,应当将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适用范围扩张至所有犯罪人。在此基础上,还应进一步明确犯罪记录查询主体,针对司法机关以及特定行业主管部门开放业已封存犯罪记录的查询权限,在必要范围内保持对犯罪人的防卫力度。

第二,配套设立前科消灭制度。所谓前科,是指曾因犯罪而被判处有罪以及是否被判处刑罚的事实。前科是国家专门机关对犯罪人员的客观记载,有前科就意味着有犯罪记录。前科消灭制度的主要功能是在规范意义上消灭既有的犯罪记录,进而消除因前科而导致的一系列不利后果。由于前科消灭制度所消除的犯罪记录仅具有规范意义,无法真正抹去既有的犯罪事实,这使得其对犯罪附随后果的规制效果远不如复权制度彻底。尽管如此,前科消灭制度与复权制度都是为了消除刑事制裁对犯罪人的不利影响,两者具有目的上的一致性。从规制犯罪附随后果的有效性角度来看,应当在构建复权制度的同时配套设立前科消灭制度,通过制度间的配合,强化对犯罪附随后果的规制,进而取得更好的犯罪治理效果。

(二)复权制度的程序保障机制

程序正义是制度目的得以实现的重要方式,也是制度参与主体应得利益的强有力保障。当参与主体的应得利益受到侵害时,“就可以透过司法这一中介和桥梁与国家权力机构进行一场平等的理性抗争”。我们认为,构建复权制度的程序保障机制应以被害人权利保障与犯罪人权利保障为核心,具体内容如下:

首先,构建被害人权利保障程序机制。司法制度的运作“包括了受害人、犯罪人和社区,是以寻求能促进修复、调解和恢复信心的解决途径为目的的。”作为刑事制裁的保障性制度,复权制度无疑属于司法制度的重要一环,兼有补偿与安抚功能,因而保障被害人权利是复权制度的应有之义。据此,构建复权制度的程序保障机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是构建复权撤销制度。复权效果不应当仅是单向的,若犯罪人在复权后实施严重社会失范、行业失范行为,司法机关应当依据行为情节以及违反的规范类别决定是否撤销其复权法律效果。二是构建复权对象控制机制。为确保复权制度功能得以实现,复权后仍然应当适当保持对特定复权对象的社会控制力度。恢复犯罪人应得的权利和资质并不代表完全放弃对犯罪人的特殊预防。例如,现行刑法中假释制度就对假释考验期进行了明确规定,以持续考察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变化情况。因此,刑法有必要明确规定对重罪复权的考验期制度,由社区矫正部门负责在复权考验期内监管、评估犯罪人的社会行为。社区矫正所采取的相关措施“既是监督管理措施,又是教育帮扶措施”,与复权考验期制度目的相契合,故复权考验期中的监督管理可适用《社区矫正法》所规定的教育、报到以及考核制度,实现复权制度与现有制度的有效衔接。

其次,构建犯罪人权利保障程序机制。复权制度之目的,在于恢复符合条件的犯罪人被过度剥夺、限制的权利和资质,其本质是保障犯罪人因犯罪被剥夺、限制的权利和资质正常化。由于受到工具主义刑法观的影响,我国刑事制裁措施整体趋重。在此情况之下,刑事制裁更易对犯罪人合法权利造成侵犯,犯罪附随后果的无序扩张就是例证。这也使得保障犯罪人恢复应得权利显得尤为必要。因此,应当在复权制度中细化、落实犯罪人权利保障机制,更多关注复权制度运作的顺畅性、合理性。主要内容涉及两点:一是建立健全复权案件管理机制,进一步确保复权立案与办案流程的通畅、有效。刑法应当明确规定复权的申请受理审查期限与裁决期限,确保复权的受理与裁决能够在合理期限内做出。二是设置复权的复核制度。“无论如何精确的审判制度,皆无法彻底避免错判。”司法裁定也不例外,针对被裁定驳回的复权申请或是裁定不予复权的犯罪人,制度上必须允许犯罪人向裁定做出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请复核,并要求该机关在规定的复核期限内作出复核裁决,以畅通救济渠道。


结语

以刑罚、犯罪附随后果为核心构建的刑事制裁体系应平衡好社会利益与个人利益、被害人利益与犯罪人利益等关系,这就要求刑事制裁体系中的平衡机制得以有效运转。复权制度的缺位,无疑使刑事制裁体系整体向工具主义倾斜,乃至于过分强调刑事制裁的犯罪控制机能。刑事制裁不利影响的无序延伸、拓展并不能有效实现犯罪预防目的,反而可能将犯罪人持续置于社会的对立面,加剧了社会不同群体的对立情绪与犯罪治理的风险。在轻罪时代,因犯罪附随后果过于严厉而导致的轻罪罪刑关系失衡,更是凸显了解决上述问题的急迫性。目的主义刑法观认为,“刑罚应是特定的、适当和有效的,应在每一次实施后都对一切人有所教益。”刑事制裁体系的设计应注重不同参与主体的权利与义务的合理分配,注重追求制度功能、规范作用与司法公正的实现,充分考虑社会效果与公众认同。“司法对于公正的追求,不能局限于司法裁判的公正,更应考虑司法程序所带来的社会效果及公众对于司法公正的认同。”正因如此,我们才需要设立复权制度以优化现行刑事制裁体系,畅通复权制度与现有制度的衔接与协调,确保刑事制裁体系内部规范之间的高度配合与相互呼应,这是功能主义刑法观与中国式犯罪治理现代化的必然要求。


作者简介:彭文华(1972-),男,江西南昌人,法学博士,中国政法大学证据科学研究院、证据科学教育部重点实验室教授、博士生导师,主要研究方向:刑法学、比较刑法学。

来源:《法学论坛》2025年第4期“学术视点”栏目。